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劉國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4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192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國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強力膠肆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國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6月25日8時30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劉國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調查筆錄1份、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1份等附卷可稽,另扣案強力膠4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可資佐證。
三、審酌被移送人劉國權吸食強力膠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其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貧寒,及其吸食動機、方法、行為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兼衡被移送人劉國權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之態度,其前有吸食強力膠而遭本院裁處罰鍰之案件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強力膠4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為被移送人劉國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