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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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25號

原告 杜友政

被告 陳巧微

陳耀廷

黃瓊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巧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巧微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巧微以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等人簽發、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票據2紙,並將該票交由原告收執,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元及其中49萬元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耀廷以:票不是我開給原告的,我沒有跟他借錢,上面沒有我的名字。發票人為被告陳巧微的票是我開的。開票的原因是為了支付廠商貨款。被告黃瓊玫是我母親因此幫我背書。

 ㈡被告黃瓊玫以:票是我背書,但我沒有跟原告借錢,也沒有來往。

 ㈢被告陳巧微以:被告陳耀廷說廠商需要,沒有票我就借他。

  並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編號1之支票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編號2之支票下稱系爭49萬元支票),且系爭100萬支票曾經其提示後於108年10月16日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00萬元支票、系爭49萬元支票、原告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8頁),而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元票款一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就原告所請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100萬元支票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第2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⒉另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經查,系爭100萬元支票係於107年10月24日簽發,發票人簽章欄位蓋有被告陳巧微之印章,票據背面則有被告黃瓊玫之背書。且系爭100萬元支票係被告陳巧微借予被告陳耀廷使用,應足認系爭100萬元支票上印章為真正,依前揭說明,執票人即原告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是被告陳巧微雖辯稱並未向原告借款、與原告並無來往等云云,亦無礙原告執系爭100萬元支票主張權利,而被告陳巧微既為系爭10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則其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請求系爭100萬元支票發票人被告陳巧微給付1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算之上述利息,自屬有據。

 ⒊惟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做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款、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00萬元支票未載發票地,而付款地在新北市新莊區,被告陳巧微之戶籍地在新北市三重區等節,有系爭100萬元支票、被告陳巧微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45頁、本院限閱卷),而原告遲至108年10月16日始提示系爭100萬元支票,有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可佐(本院卷第43頁),顯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之期限,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自對背書人即被告黃瓊玫喪失追索權,故此部分請求,尚乏其據。

㈡系爭49萬元支票部分:

 ⒈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49萬元支票係於108年10月16日提示,惟觀之系爭49萬元支票正反面,均未見有銀行業者之兌付取款印章,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中,亦未見有系爭49萬元支票之退票紀錄,且經本院於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於一週內補正系爭49萬元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原告仍未提出,因此無從認定系爭49萬元支票業經提示,則既系爭49萬元支票未經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9萬元支票之票款。

 ⒊況系爭49萬元支票之發票人簽章處蓋有 磊誠 營造有限公司章及其代表人 陳紀帆 (即被告陳耀廷)之印章,由此應堪認系爭49萬元支票之發票人為磊誠營造有限公司,被告陳耀廷於公司章旁蓋章,僅為表示其為公司代表人之意,並非以作為發票人之意思而蓋章,是原告請求被告陳耀廷給付系爭49萬元支票之票款,容有誤解。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陳巧微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李采錡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

1

EB0000000

壹佰萬元

陳巧微

黃瓊玫

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

107年

10月24日

108年

10月16日

2

SH0000000

肆拾玖萬元

磊誠營造有限公司

黃瓊玫

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8年

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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