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玉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玉小字第8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呂紹偉

被告 黃語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

書記官黃慧中

通譯陳韋銘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8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2,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胡品瑜 所有之系爭BBC-902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下午1時47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富裕一街至接近與富吉路交岔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富吉路左彎進入此狹窄之富裕一街道路時未注意減速及保持兩車間隙,而不慎發生擦撞,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護費用76,34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代位請求前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修護估價單、發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有疑慮,部分損害可能並非伊造成的,例如伊雖有撞到輪弧,但伊車子高度應該碰不到原告左前輪框,若有撞到伊損傷應該會更嚴重,且受力位置應該不會有那麼大一個點在該位置上,其他伊應該負責的地方交由本院裁量,零件部分請求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㈡經查,道路之用路人均負有提高警覺及採行必要之措施以防止碰撞事故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自富吉路左彎進入此狹窄之富裕一街道路時,本應放緩車速,以因應路況而防止碰撞,惟其因車速過快,未減速及注意其轉彎進入之車道兩側是否有足夠之空間通過,致來不及煞車而未為會車時必要之暫停及保持車身間隙,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生損害,應有不法過失,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0年12月22日花市警交字第1100033301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其他現場圖、調查筆錄、調查報告及照片等為證,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應負上開事故致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為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所生之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惟就維修項目之內容,是否全部與本件事故有關及零件更新部分應予折舊等賠償範圍提出爭執。經核對原告提出之修護估價單,各項修護項目大致與上開警卷內車損照片相符,除輪框一項外,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應予排除之說明及理由。至於輪框部分,依維修廠所拍攝之照片及警卷之照片相互比對後,以其與輪弧一致之高度,推論其可能發生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之部位,被告機車等高部位之材質硬度係屬偏軟者,其可能造成之損傷應屬橫切面較寬及表淺性之痕跡,應不足以造成硬度較高之鋁質輪框之深度點狀受損情形,復觀其輪框照片尚有其他傷痕存在故有高度可能性應得排除此撞痕為被告機車擦撞所生,故應將此維修相關項目之「左前鋁圈送修5,500元」、「拆工1,785元」及「定位4,284元」,排除於賠償範圍之外。另系爭原告承保車輛係107年7月出廠,至110年6月30日事故發生時,其維修所更換之零件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前述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24,99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應扣除折舊金額12,495元。綜上言,系爭車輛總維修費用76,349元,扣除上項應排除或折舊之後,原告得代位求償之金額應為52,285元(76,349元-5,500元-1,785元-4,284元-12,495元=52,285元)。

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裁判費即為1,000元故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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