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81號
原告 林慧穎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收到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聲請對我的薪水扣薪,而因我並非遠傳電信用戶,所以去遠傳門市詢問,調出當時的合約,發現並不是我的簽名,且簽約時間我尚未滿20歲,法定代理人的簽名也非我父母名字,爰就此提出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在民國105年10月14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有電信費及提前終止門號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33,860元債務未付款,遠傳電信於108年12月17日將該債務的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後,並聲請強制執行。而因原告之生日為85年8月,系爭門號之申辦日期為105年10月,斯時原告早已成年;且系爭門號之申請書、申請代辦授權書之「甲○○」簽名字樣,與原告於起訴狀之簽名亦無顯然不同。是系爭門號確均為原告所申辦,所欠費用亦未清償,故被告以強制執行程序督促原告清償債務並非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門號之申請書及申請代辦授權書均為原告所親簽,其自應就契約之內容負責:
⒈就系爭門號之申請書及申請代辦授權書是否為原告所親簽,業據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而經其以111年5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443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卷249-258頁)覆以:鑑定結果:甲1類(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代辦授權書、門市銷售檢核表上之甲○○簽名)、甲2類(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之筆跡均與乙類(原告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客戶FATCA身分辨識聲明書原本、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富邦人壽電子投保同意書、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富邦人壽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原本上之甲○○簽名)相同。準此,上開鑑定結果既已清楚表示系爭門號之申請書、代辦授權書均為原告所親簽,是原告自應按契約所載文義負責。
⒉至原告仍主張系爭門號之申請書及申請代辦授權書並非其所簽云云,然本院既已函送專業鑑定單位為鑑定,並得出上開鑑定結果,原告復未能舉證或指出有何證明方法可證明並非其所親簽,其此部份之抗辯,自難憑採。
㈡系爭門號之申辦日期均為105年10月間,原告於斯時已成年:
⒈就系爭門號之申辦日期,據本院函詢遠傳電信,而遠傳電信以111年4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110313398號函覆以:經確認,系爭門號之啟用日分別為105年10月14日及同年10月22日…(卷215頁),是由一般電信門號自申辦至啟用日應至多僅2、3日之原則觀之,系爭門號之申辦日期應均為105年10月間無訛。
⒉從而,系爭門號之申辦日期既均係於105年10月間,斯時原告早已成年,並無其所主張於申辦時其尚未成年而效力未定之情況,故其此部份之主張,亦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門號之申請書及申請代辦授權書均非其所親簽,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蔡培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