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榮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所犯前後案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不知悛悔警惕,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41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與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罪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素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高中畢業與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被告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嚴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於106年11月20日、108年2月2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被告卻於108年4月29日再為本案犯行,不宜輕縱,因認被告本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提高為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
1日,以資警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38號被告張榮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明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11月2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
5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28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29)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年月29日6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水湳路口時,因騎乘機車偏向中間車道且車身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年月29日6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局交大第二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查獲張榮明酒後駕車公危案現場圖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檢察官林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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