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2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3日上午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南勢埔21之1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4日上午6、7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107年9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上址對另案被告郭士豪執行搜索時,陳志清同在屋內而查獲,且經陳志清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清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08年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76號搜索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3月1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788783號函、108年3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87年度毒聲字第13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縱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9月14日假釋出監,至106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實非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裡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4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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