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孟翰選任辯護人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本院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均為「RO仙境傳說」之遊戲玩家。乙○○於民國107年8月間因認受丙○○之私下騷擾,而於同年月12日23時21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共約有3.6萬名成員在內之「RO仙境傳奇:守護永恆的愛玩家討論區〈台版〉」社團中,張貼其與丙○○間之紛爭內容,並要求丙○○公開道歉,而丙○○見該貼文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透過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 蔡翰 」之名義,在上開臉書社團中,張貼「Ruby小姐本人在此聲明......後來從朋友那得知,你們約過炮......因為妳之前與我互動及對話都很開放,我才會有一夜情白虎的發言」等文字,足以詆毀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頁、57至63頁、第123至125頁、第179至182頁),並有被告在系爭臉書社團發表之文章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提出之相片19頁及LINE對話截圖(以上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65至101頁、第157頁、第159至163頁、第165至17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妨害名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率爾在臉書社團內,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及被告犯後認罪之態度、迄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檢察官據告訴人乙○○請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太輕,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給予和被害人和解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08年度中司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9頁及反面)附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本院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如附表所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侯詠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王振佑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表】: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當事人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捌萬元。││二、給付方法:││⒈於民國108年6月16前給付貳萬元。││⒉餘款陸萬元自民國108年7月起,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柒仟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⒋聲請人其餘請求權拋棄,倘相對人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依上開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⒌訴訟費用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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