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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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葉敏智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參加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施志賢 被告 易志誠
易家德 易俊德 易靜裕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易志誠與被告易家德、易俊德及易靜裕間於民國107年9月8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491平方公尺、1,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7年9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易家德、易俊德及易靜裕應將前項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2分之1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大甲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易志誠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易志誠、易家德、易俊德、易靜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人金葉精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葉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7日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向原告申請貸款,原告陸續撥貸及墊款,截至107年9月8日,借款本金為新臺幣(以下同)24,641,077元。被告易志誠為金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嗣金葉公司於107年9月17日發生退票情事,又因積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罰款,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7年9月19日對被告易志誠所有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等)進行強制執行查封登記,原告乃通知金葉公司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及催告保證人清償,金葉公司積欠原告24,641,07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償,被告易志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金葉公司逾期後,原告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全體金融機構之借款餘額,金葉公司借款金額高達219,341,000元,被告易志誠於107年9月28日查調之國稅局財產資料,其資產總額僅有16,227,525元(含本件系爭不動產現值),被告易志誠面對龐大債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於107年9月8日將本件系爭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7年9月19日向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易家德、易俊德及易靜裕權利範圍各12分之1,被告易志誠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就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易志誠所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異動索引影本、綜合授信契約影本、貸款全部查詢單影本、退票紀錄影本、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影本、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易志誠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影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另被告易志誠於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前之107年6月6日(本院卷第153頁)、6月29日(本院卷第155頁)、8月7日(本院卷第157頁)、8月31日(本院卷第159頁)及107年9月11日(本院卷第161頁),共有5次,以金葉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前往原告公司開立信用狀,而對照被告易志誠於107年2月8日撥貸之500萬元(本院卷第151頁),該次核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為系爭借貸之帳號,分別有授信申請書及綜合授信契約(本院卷第27頁)可參,顯見被告易志誠對於債務情況知之甚詳,故被告易志誠於107年9月19日(原因發生日107年9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易家德、易俊德、易靜裕之行為,核其法律性質,顯屬無償行為。被告易志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易家德、易俊德、易靜裕時,其財產既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易志誠已知其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且無力清償,卻於107年9月8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491平方公尺、1,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之土地無償贈與給被告三人,並於107年9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易志誠之債權,詳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前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於107年9月8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491平方公尺、1,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之土地無償贈與給被告3人,並於107年9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易志誠應將如前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靖國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考│├─┼───┼────┼───┼─────┼─┼────┼──┼─┤│1│臺中市○○○區○○○段│0000-0000││491.00│1/4││├─┼───┼────┼───┼─────┼─┼────┼──┤││2│臺中市○○○區○○○段│0000-0000││1,232.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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