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802號原告 張朝欽 被告 肖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9日結婚,並於105年4月21日申辦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同居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生有子女,106年間被告因細故不告而別,租屋獨自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後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核發處分書,原告方得知上情。被告自106年出境迄今,未能再返回,致兩造分居已久,且被告已於107年4月3日向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離婚,並經判准離婚在案,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准予離婚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若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故揆諸上開條文意旨,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復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約定婚後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婚後雖曾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106年間被告因細故不告而別,之後並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兩造已長期未有聯繫,分居迄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內政部處分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該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所示,被告確於106年4月26日離境後,迄未再入境臺灣,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判准離婚在案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閩清縣人民法院傳票、送達文書請求書、民事起訴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婚後僅曾短暫共同生活,被告於106年因細故離家後即與原告分居,後於同年4月26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有如前述。徵之婚姻乃兩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分隔兩地,未共同生活已逾2年,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參以被告前已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分居已逾2年,彼此漠不關心,互無往來,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顯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予以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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