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鐵峻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鐵峻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鐵峻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亦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不知警惕,復為同一罪質之本案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 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不應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猶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此次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具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36號被告鐵峻翔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鐵峻翔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28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之居所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29)日7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年月29日7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口路口時,因臉色泛紅、神情恍惚、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年月29日7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鐵峻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