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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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丁○○原名
住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複代理人乙○○律師
庚○○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丁○○(原名 吳瑞芳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壹佰萬元(借款額度為叁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按月計算,並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一次(現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七五),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三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且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壹仟玖佰玖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丁○○既為被告戊○○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本票、約定書、擔保放款明細帳、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回條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提撥款匯款資料無意見,惟被告係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人頭戶,非真正借款人。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二十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約定書、擔保放款明細帳、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回條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非真正借款人,而係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人頭戶云云,惟查原告已將借款壹仟玖佰玖拾萬元撥入被告戊○○之帳戶,有被告所不爭之匯款回條聯及匯出匯款回條等件為證,被告復不否認有簽署約定書之事實,應認被告戊○○確為本件借款人,被告丁○○(原名吳瑞芳)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於被告戊○○同意將所借得之款項借予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乃被告戊○○與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本件無涉,此外,被告就上開所辯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仟玖佰玖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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