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
丙○○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乙○○、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丁○○、訴外人 張虎峰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金,約定就乙○○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債務本金肆仟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乙○○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債務本金壹佰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均立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約定立約人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上開第一筆肆仟萬元債務,保證人張虎峰因事退保,而由丙○○替代。被告乙○○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借款肆仟萬元,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止,頭三年寬限期,之後分四八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現為百分之九點五四)計付,而另壹佰萬元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利率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五(現為百分之十點一九)計付,上開債務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乙○○八十七年上開肆仟萬元債務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本金均未清償,上開壹佰萬元債務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尚有本金柒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未繳,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約定如有紛爭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保證書第五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舒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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