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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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35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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