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乙○○律師
羅詩蘋律師 莊佳樺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628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821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9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12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丁○○係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維揚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趁甲○○經濟狀況不佳需款週轉之際,於民國91年4月27日,在上址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甲○○,約定每月需繳納6750元相當於百分之8.
4利息;復承前揭犯意,趁丙○○經濟狀況不佳需款週轉之際,先於92年7月1日,在上址借款15萬元予丙○○,約定每月除百分之4利息外,另須繳納百分之5倉棧費,合計每月收取4500元即百分之9利息;再於同年12月間借予丙○○
3萬元,並以同樣方式約定每月須繳2700元即百分之9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4年6月22日晚間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並扣得客戶及利息收入資料、借款資料、記事本、商業本票簿及客戶借款清單。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見96年度偵字第13628號卷97年1月28日偵訊筆錄、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95號卷97年5月19日審理筆錄)。
(二)告訴人丙○○之指訴。
(三)證人甲○○之證述。
(四)證人 許德義 之證述。
(五)丙○○於92年7月1日簽發之典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
(六)甲○○簽發之自願書、委託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典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書、借款收據、本票。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之規定。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款項,並牟取高利之犯罪動機,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證人許德義證述及被告供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3628號卷第18、23、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聲請意旨認其餘扣案物亦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然被告係維揚當鋪之實際負責人,其餘扣案物部分係其他借款人向維揚當鋪借貸之相關資料,縱認屬被告所有,惟與本件犯罪行為無涉,自難併予宣告沒收;另發票人為丙○○及甲○○之本票係被告借款予丙○○、甲○○本金部分之憑據及擔保,並非違禁物,被告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本票行使之,亦不宜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被告前揭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犯罪事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論究,特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罰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編號75甲○○之借款資料(本票除外)│1包│├──┼─────────────────┼─────────┤│2│編號134丙○○之借款資料(本票除外│1包│││)││├──┼─────────────────┼─────────┤│3│編號01至100之客戶及利息收入資料│1本│├──┼─────────────────┼─────────┤│4│編號101至200之客戶及利息收入資料│1本│├──┼─────────────────┼─────────┤│5│新編號1至27之客戶及利息收入資料│1本│├──┼─────────────────┼─────────┤│6│利息計算方式記事本│2本│├──┼─────────────────┼─────────┤│7│客戶名單收款明細│4張│├──┼─────────────────┼─────────┤│8│空白商業本票簿│2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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