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10號
原告謄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方正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3,306元,嗣以民國96年11月27日民事準備狀追加為763,117元,復於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減縮為740,276元,核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中科廠一期宿舍新建工程,向原告謄錄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鍋爐系統及生飲水系統設備器材,雙方於民國93年11月11日簽訂設備器材買賣施工合約,約定伊提供鍋爐系統含機房內施工及指導安裝,生飲水系統不含施工含指導安裝,被告應給付款項合計14,498,060元, 嗣伊 依約全數出貨施工完畢,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試車後180天付清尾款(總價款之10%),經伊向被告請求,被告無端扣款79,811元,僅支付686,689元,被告尚積欠伊款項計763,117元。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3,11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3條約定,原告應給付如貨品估價單規格或友達公司材料送審圖資料之貨品,如違反,伊得終止合約,然原告未交付與送審通過相符之生飲水設備管路循環消毒系統,伊尚須自行購買方通過友達公司之驗收,伊自得拒絕給付其價金427,600元,並解除該部分合約;㈡雙方就鍋爐系統部分約定尚包括施工,然原告所設計施作之鍋爐管線、機房有多處瑕疵,伊要求修繕仍未獲置理,遂自行僱工修繕,尚支付費用計584,950元,爰主張抵銷,而鍋爐系統部份既未經友達公司驗收合格,則伊得拒絕給付該部分尾款1,084,000元;㈢原告交付貨品或完成施工後,須報請伊試車,試車後再經友達公司驗收,合格後方計算1年保固期間,故並非試車即表示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㈣原告給付之生飲水設備有瑕疵,致伊全部工程之尾款計5,791,800元遭友達公司扣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承攬友達公司中科廠一期宿舍新建工程,向原告購買鍋爐系統及生飲水系統設備器材,兩造於93年11月11日簽訂設備器材買賣施工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提供鍋爐系統含機房內施工及指導安裝,生飲水系統不含施工含指導安裝,被告應給付款項合計14,498,060元,就尾款部分(總價款之10%),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支付686,689元等情,此有卷附設備器材買賣施工合約、請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元,被告則以原告給付有瑕疵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給付尾款是否以友達公司驗收為條件?㈡如是,則原告所給付之生飲水及鍋爐設備有無瑕疵而驗收未通過?分別論述如下:
(一)查,原告於94年8月7日就系爭合約約定之鍋爐系統工程部分,已經配管收尾整理並送水試車完畢,另於同年9月22日就生飲水設備部分,進行試車同日亦就熱水鍋爐系統進行試車等情,此有原告之出勤單、經被告工地主任 劉俊寬 簽署之生飲水設備試車表及熱水鍋爐系統試車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79至95頁)。被告雖以出勤紀錄表為原告所單方製作,不可採信云云為辯,然出勤紀錄表為原告在其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有證據能力。再參諸生飲水設備測試9月22日當日業經被告工地主任劉俊寬簽名認可,而同日亦有熱水鍋爐系統試車紀錄,可徵熱水鍋爐係在之前已經裝設試車完竣,復佐以被告所提94年7月22日致原告備忘錄,要求原告94年8月8日前需完成一棟之熱水鍋爐系統使用一事(見本院卷第59頁),之後被告並無任何催促施工之文件等情,交互以觀,原告出勤單所載其人員於94年8月7日當日出勤安裝熱水鍋爐系統試車完成,尚非無憑。則既然系爭熱水鍋爐及生飲水設備分於94年8月7日及同年9月22日試車完畢,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款約定「試車後180天(業主未驗收,視同驗收完成)尾款10%一次付清」,本件顯已逾試車後180日,被告即應支付尾款,縱業主友達公司與被告遲至95年
11月始為驗收,被告亦應按上開約款付款。
(二)被告雖辯以生飲水管路循環消毒系統之氧氣產生機非原約定廠牌且生飲水系統有瑕疵云云。查,原告主張因原約定Airtree廠牌MX06之氧氣產生機停產,被告急於對業主交貨,故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方更換廠牌,並由被告工地主任 劉俊賢 簽收,安裝試車,且業主友達光電公司亦加以使用等情,有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68頁)及前揭生飲水設備試車表車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另以並未同意且需經業主正式行文始能變換為辯,觀以被告於96年10月9日自行購置Airtree廠牌M06氧氣機(見本院卷第47頁),又與原告當時送審設備型號及外觀顯不相同(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前開被告同意更換之言,並非全然無稽。另就觀以00年0月00日生飲水系統已經啟用,迨至96年6月28日業主已通知設備與出廠證明不符(見本院卷第112頁所附電子郵件),且被告於96年10月19日自行購置更換生飲水系統一情以觀(見本院卷第58頁生飲水系統保固修繕驗收表),原告當時所安裝之氧氣產生機甚至整組生飲水系統,亦能持續運作近二年。則被告既同意更換氧氣產生機,且生飲水系統確仍符合約定之效用,原告自無被告所稱擅自交付不符合約規範之氧氣產生機之行為。另被告主張生飲水之飲用水03pump機座未固定、管線會漏水,臭氧未上線及採樣管路設計不良、系統水壓不穩定、樹脂交換器食鹽未溶解及ro產水前端加壓pump未啟動,並以生飲水系統安裝工程及其公司人員出差費用等支出,認原告給付瑕疵,然以上核屬安裝施工問題,此由被告所提出之修護報告亦載有安裝位置移高、建議改管及指導使用安裝即明(見本院卷第150頁),依系爭合約第1條,原告並不負責生飲水系統施工,自非原告所應負責之範圍,難認屬原告交付之生飲水系統設備有瑕疵。而生飲水系統於試車後並未有何不能運作之處,嗣後臭氧主機遭拆解損壞(見本院卷
100、101、102頁),原告本無修繕或破壞之必要或動機,被告空言稱係原告所為,要不可取,而此一主機遭人破壞事件亦不能認屬被告給付瑕疵,被告並無請求原告重新更換之權,其之後自行購置更換管路循環消毒系統,亦不能認為原告屬瑕疵給付之依據。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照合約規範交付生飲機管路循環消毒系統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已不足取。
(三)另就鍋爐系統部分,依合約第1條,原告僅就鍋爐機房內負責施工,被告雖舉原告承諾書保證處理迴水較慢問題,原告則否認迴水較慢為鍋爐機房內之問題,參諸兩造本即約定原告負責機房內施工,若有瑕疵依約請求即可,何必另立保證書,原告陳稱係應被告要求書立,並非無據,不能執為原告承認瑕疵之佐證。且被告所提鍋爐系統保固修繕費用中(見本院卷第64頁),排煙管工程部份排煙濃度檢測不合格修繕工程乃機房外之施工,亦有被告所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1、62頁),不將之混為一談,認機房外之施工與原告瑕疵有關。鍋爐安檢缺失修繕作業費用及鍋爐安檢費,以及機房內之管路漏水,被告已經將此部分款項於應付帳款中共扣除原告79,811元,有被告之工資驗收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原告就除其中管路漏水53,970元主張係其修繕完成外均不爭執,然其並無證據證明該部分為其修復,其請求此部分扣款,自不足採。是鍋爐機房外施工與原告無涉,機房內部分又經被告扣款,準此,被告再將與原告無關之費用主張抵銷,自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83,3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上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