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5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被告升振企業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
謝家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基於與被告升振公司間之佣金約定契約,被告升振公司自負責保管之第三人處所取回之下述系爭支票,有返還原告之義務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1紙,嗣於民國97年4月17日,原告具狀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升振公司如應給付其與系爭支票所載面額相同之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因此變更所據之基礎事實同為原告起訴時所據與被告升振公司間之佣金約定關係,且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應准許之。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訴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亦以乙○○為被告,惟業據原告於97年4月17日具狀且於本院同年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乙○○之訴部分,並已得乙○○同意,自生撤回該部分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經營之錏力有限公司(下稱錏力公司),因與被告因同時競標訴外人茂德公司四廠相關機器設備採購事宜(為訴外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向業主即訴外人茂德公司承包之工程案),被告為令錏力公司撤回競標,與原告約定若有撤回競標,即給付原告報酬計4,800,000元,被告公司為此並由訴外人即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名義,簽發票號為:ck0000000、發票日96年6月30日、受款人為甲○○、面額4,8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雙方並約定系爭支票先由被告之維修部經理即訴外人 吳家銘 保管至票載發票日到期為止,訴外人吳家銘於收受後亦曾告知原告並將其旁簽有「支付佣金、茂德案:吳家銘11/14」字樣之系爭支票影本傳真與原告,。詎尚未至約定期日,被告竟以公司年度作帳為由要求訴外人吳家銘將票據交回被告公司,訴外人吳家銘並已於95年12月底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於約定之時間屆至後,經原告請求訴外人吳家銘交付被告前交託其保管之系爭支票後,始發現欲作為佣金給付之系爭支票業已由被告取得,經原告催請其依約交付系爭支票或約定之4,800,000元佣金,亦遭被告拒絕,為此依與被告公司間之佣金約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0元,並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前述工程案採購之設備,主要有HV中央集塵系統設備及空調幫浦設備,前者品牌有被告代理之spencer及原告所代理之streams兩家,而原告所代理streams系統已獲茂德三廠使用,空調幫浦設備之競標品牌則有被告所代理之ITT、原告所代理之KSB、PENTAIR、equalforapprove,原告所代理之PENTAIR亦為茂德三廠所使用,此可證明原告確為前述茂德四廠案所需設備之競標廠商,並非如被告所稱當初僅由訴外人漢唐公司分別向各該品牌代理商進行詢價,事實上並無競標動作,且依被告對外競標送審專用章所示,被告確有取得茂德四廠之競標,亦可見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佣金之前提事實存在。
2、原告所經營之錏力公司確有投標,且當時僅有錏力公司與被告公司參與競標,被告公司之主導人為維修部經理吳家銘,且因原告曾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屬舊識,經吳家銘報告被告公司副總 黃清山 後,始向原告表示若原告撤回競標,願給付佣金4,800,000元,並由訴外人乙○○開立系爭支票,但因被告公司唯恐原告違約,才又約定在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屆至前,先交由訴外人吳家銘保管,訴外人吳家銘並曾傳真給原告予以確認,而原告發覺被告公司事後自訴外人吳家銘處取回支票後,亦曾與訴外人吳家銘、被告公司副總黃清山當面協調,但被告公司副總黃清山卻否認有系爭支票存在,協商因而無共識。
二、被告則以:
(一)當時因訴外人漢唐公司承包訴外人茂德公司之工程,依訴外人茂德公司所頒之「PUMPS技術規範書」關於空調泵浦設備採用之廠牌即有ITT、KSB、PENTAIR、equalforapprove等家,訴外人漢唐公司即分別與各該廠牌詢價議價,並無所謂競標動作,亦無須由原告從中介紹或協助,且因訴外人漢唐公司向被告升振公司採購之「中央集塵設備」價格約僅6,400,000元,可見被告實無可能同意支付原告高達4,800,000元之佣金,且兩造間更未曾約定以原告撤回對訴外人茂德公司四廠之競標為條件,被告公司即同意支付於告前開佣金,事實上,訴外人漢唐公司多年來與被告有生意往來,彼此有直接溝通管道,不須透過原告介紹或促成,而因被告與訴外人漢唐公司互相認識,已壓縮被告之獲利空間,訴外人漢唐公司購買之設備係為安置在其所承包之訴外人茂德公司之四廠新建工程,原告係被告之離職員工,於95年7月、8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將介紹訴外人茂德公司直接向被告購買多套其代理進口之中央集塵及空調泵浦設備,原告並要求介紹生意之佣金4,800,000元,惟原告並未成功介紹訴外人茂德公司向被告購買任何設備,被告自無支付佣金與原告之必要。
(二)當初係因原告向被告宣稱要介紹訴外人茂德公司向被告購買中央集塵及空調泵浦設備時,並提出於生意事成後給付佣金4,800,000元之要求,被告始應原告所請,由訴外人乙○○開出個人之系爭支票一紙,並將支票影印後將支票影本交由訴外人吳家銘加註前開文字,並傳真予原告確認,系爭支票正本從未交付訴外人吳家銘或原告,自亦無以年度作帳為由,向訴外人吳家銘要回系爭支票之必要。
(三)另若係由原告介紹或協助被告賣設備給訴外人漢唐公司而須支付佣金,則支票影本上應記載「支付佣金,漢唐案」,而訴外人吳家銘亦稱系爭支票所載「支付佣金茂德案」之字樣,係指原告可以遊說訴外人茂德公司提出較好之預算向被告採購。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統報價說明規範、漢唐公司設備材料訂購單、外購協議書、漢唐公司設備材料訂購單等,均與因原告未促成訴外人茂德公司直接向被告購買中央集塵設備不得請求佣金支票一事無涉。原告提出之「升振企業有限公司AZUREJobReference」係被告公司曾經完成之業績,目的在送其他客戶業主之參考,使該客戶得知被告公司曾經完成哪些案件,在該實績表第2頁固載有「ProMosFab4-HvAc茂德四廠AB-061211VerticalSplitPump(HSC-S)」,惟此係關於訴外人漢唐公司曾向被告採購泵浦設備安置在訴外人茂德公司四廠工程工地,而非訴外人茂德公司直接向被告採購設備,原告亦不得以此證明「被告確係取得茂德四廠之競標」,且訴外人茂德公司亦未曾支付任何貨款與被告公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與其約定,若原告所經營錏力公司有撤回所參與茂德四廠之HV中央集塵系統設備及空調幫浦設備採購之投標,即願意給付原告4,800,000元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約定之事實存在一事,先舉證以實其說;然而,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茂德公司中科廠之HV報價系統說明規範影本一份,謂其所經營錏力公司與被告公司分別為所指定系統品牌之代理商,惟關於原告所經營之錏力公司事實上曾否參與所指設備採購案之投標後又撤回一事,並不足據以認定,遑論被告亦辯稱該資料係另案之投標資料,與原告所指之工程採購案不同,而原告另提出蓋有被告公司對外競標送審專用章之工作委託一覽表影本(即原證6)一份,至多亦僅足說明被告公司有為參與投標而送件之事實,在原告並不能先證明其所經營錏力公司確有先參與投標又事後撤標之情況下,原告僅憑上開資料,卻未能提出其他確曾參與投標、撤標等資料,實難認其已就所主張被告有令其所經營錏力公司撤標必要,遂與其為撤標後給付報酬之約定者,舉證以實其說,更難認被告確有先投標後又撤標之情形。再者,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吳家銘於本院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先證稱:當初係因為原告表示為茂德公司要向被告採購設備之案子,原告表示可遊說業主提出較好之預算,被告公司同意若成交且達一定金額以上,願意給付該數額之佣金,後來亦曾由被告公司副總黃清山交付其系爭支票影本,由其傳真給原告等情,亦屬被告為原告得遊說設備採購之業主以較佳交易條件與被告締約後,即同意系爭支票所載金額作為報酬之情形,且嗣後於97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期日,證人吳家銘又證稱只知道當初係由被告公司副總黃清山與原告洽談,但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又係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個人名義所簽發,故實不清楚同意給付原告佣金者為何人,且關於給付之原因,其只聽到原告及訴外人黃清山有提到中央集塵設備等,詳細給付之條件、原因其並未參與,並不清楚等語,對於斯時同意給付佣金與原告者為何人,證人吳家銘又改稱不知情,且其所指該筆款項之給付條件,仍難認與原告所稱係以經營錏力公司有撤標為前提者有涉,更無從由該證人之證述,認原告主張被告係同意其撤標後即給付該款項一事者屬實。至於被告雖自承該公司同意給付筆款項之前提,係另以原告有介紹訴外人茂德公司向被告公司採購設備,因最後茂德公司並未向其採購任何設備,故其已無給付義務者,以被告所辯稱給付款項之約定內容,既不同於原告所主張者,且依被告所自承之約定內容,亦因條件未完成故被告仍毋庸付款,則縱使堪認被告提供系爭支票影本給原告時,確有欲以該支票作為將來付款來源之意,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一份為憑,但原告既未能證明與被告公司間有所主張內容之約定存在,及其確已依約定履行,被告付款義務之條件已成就等情,則其主張被告依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對其負有給付系爭支票所載金額支義務,自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有前述報酬給付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800,000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之。至於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亦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說明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