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其夫黃○(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九日起開設色情按摩院,並非認定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容留陳○○與吳○○從事姦淫或猥褻之色情行為,此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內之記載觀之自明,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二月九日起即容留陳○○、吳○○與他人為姦淫或猥褻行為,與卷證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另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及扣案記帳單之內容,與證人陳○○之證詞,認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二月九日起即開始經營色情按摩院,而陳○○為良家婦女,並說明其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上訴人經營色情按摩院,每月營業額約二十餘萬元(新台幣),且別無其他工作,業據其自承在卷,顯然係以經營色情按摩院牟利維生,原審因而論以常業犯,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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