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之常業犯,祇須行為人有恃此維生之犯意,並實施犯行,犯罪即屬成立。且其方法不以指使為限,即引誘、容留、媒介等行為亦包括在內,該被指使之人,固無男女之分,亦無良家與否之別。本件上訴人與陳○○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在陳○○經營之「秀PUB」店內,由上訴人負責會計、面試小姐及現場經營管理等工作,容留婦女在店內,以上半身全裸,僅著內褲按桌依序坐於客人大腿上,任由客人撫摸胸部或任意塞入小費於其所穿之內褲內,以招徠顧客營利,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在該店工作已九個月,且無其他工作,顯係以此為維生之主要職業,因而論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之常業犯,經核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是否僅受僱領取固定薪資,是否有合夥分紅之關係,該為猥褻行為之女子是否為良家婦女,則非所問。原審縱未說明其認定邱○○等女子為良家婦女之證據,或誤認為良家婦女,於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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