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補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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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7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及其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所示之房屋現值,並提出
具體之證明文件),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鳴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漢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