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1月11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9600008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
壹萬元。
電擊棒壹把沒收。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5年12月21日零時二十五分許。
⑵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⑶如主文第2項之器械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