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1月11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9600008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
壹萬元。
電擊棒壹把沒收。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5年12月21日零時二十五分許。
 ⑵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⑶如主文第2項之器械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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