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162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肆萬肆仟
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6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
用卡使用,依系爭約條款第8條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第15條約定被告得在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
方式彈性付款,持卡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
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
依循環息10%計算之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
止卡片使用。詎被告領用之信用卡自95年7月6日起尚積欠新台幣
(下同)44,2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2,425元等,共計46,686元
,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仍不置理,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客戶繳款狀況查詢、
持卡人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等影本各1件
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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