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1月19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60001284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6年1月14日15時30分許起至16時5分許止。
(二)地點:高雄市○鎮區○○○路○○號11樓(巴黎香舍1110室
)。
(三)行為:於上列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台幣4000元(含房
間休息費用)之代價與男子 蔡佳明 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嫖客蔡佳明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經警察局當場查獲。
(四)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份
、現場相片2張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