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補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接管小組
召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
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
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本件原
告主張本院95年度執全八字第4030號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訴外人 游宗憲 間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扣押之勞力士手
錶二只(一只型號規格69173、機蕊號2135;一只型號規格1601
4、機蕊號3035)係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對該二只手錶為執行,
依上開說明,應以該二只手錶之價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原告前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僅呈報「型號規格16014、機蕊
號3035」該只手錶之價額為新臺幣40,000元,並未呈報「型號規
格69173、機蕊號2135」該只手錶之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呈報
「型號規格69173、機蕊號2135」該只手錶之價額,以供本院核
定其價額,並據以計徵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