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05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丹青系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之2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撤回假扣押,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即供擔保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23號裁定、96年存字第2494號提存書各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