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61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七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3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物,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7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該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各乙紙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756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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