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686號聲請人丙○○
丁○○甲○○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無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依所提事證所示,被繼承人之子即第一順位先順序繼承人 胡燾榮 尚存,復查無胡燾榮拋棄繼承之事實,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順序之繼承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並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尚不得向本院預為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