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3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為營業聯結車司機,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6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3號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處(中和交流道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前方由 林三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三貴所駕車輛再往前追撞由 邱亦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及由 林靜儀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致林三貴遭所駕車輛鋼板擠壓。甲○○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甲○○即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惟林三貴經送新店耕莘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胸腹嚴重挫傷併休克,而不治死亡。案經林三貴之妻乙○○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邱亦都、林靜儀、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酒精測試表3紙、現場及車損照片41幀、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8月25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213號鑑定意見書等件。
(四)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多幀。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62條(將自首「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第74條(修正擴大緩刑適用範圍至過失犯,並增訂宣告緩刑時得為之必要命令事項及明訂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刑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從而,本件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旋於警察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坦認為肇事者,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肇事後態度及業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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