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5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319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2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詐騙集團為逃避查緝,常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從事詐騙,故其得預見倘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再經轉手流通後,極可能由詐騙集團取得並做為從事詐騙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1月2日向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旋即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年籍不詳綽號「 董仔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利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乙○○,向乙○○佯稱為其友人「雅惠」,因急需用錢,請乙○○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銀行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入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且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3號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所指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且有匯款單及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5日南字資第00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參上開偵查卷第3頁背面及第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對於該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尚有未合。是上訴人即被告僅泛稱不服原審判決,未具理由提起上訴,雖非有理,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又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電信安全,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被害人損失非鉅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等情,諭知最低度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爰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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