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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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嗣入監服刑,於民國9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殘刑3月又14日);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續執行殘刑,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7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31日21時許,在自身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廈南村下蚶3號之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持有海洛因,於96年8月2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58公克,驗後淨重0.048公克),始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7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06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等件,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之法定鑑定程序所得之專業判定結果,而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7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堪佐。再者,扣案海洛因1包之成分,亦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無訛,亦有該院96年9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06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7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7月,嗣入監服刑,於9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殘刑3月又14日);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續執行殘刑,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卻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其於偵審程序中,對於本案犯行始終坦言不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58公克,驗後淨重0.048公克)之成分經鑑定無訛,已如前述,而殘渣與所附包裝袋已難以分析剝離,應屬違禁物,不問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單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決意,於96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在前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所為乃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及此部分犯嫌,乃係以被告於96年8月2日之偵訊中自白,資為唯一之論據。經查:
1.被告於96年8月2日偵訊中,雖曾自白:「我從(96年)7月20…日開始施用(海洛因)…」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我應該是96年7月底,大約是29日才開始施用海洛因等語,則被告前後所述已顯然迥異,其首開偵訊中自白,原非無瑕疵可指。
2.再者,除前開有瑕疵之被告自白外,本院遍閱全卷,查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明被告確曾於96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多次施用海洛因,則本院自無由單憑被告具瑕疵之自白,即逕率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嫌。
3.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8月2日之警詢顯具有瑕疵而無由遽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96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確曾施用海洛因,則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復認被告此部分罪嫌核與前開本院認明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存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