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5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95年6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意旨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追撞乙○○駕駛之車輛時,遭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雖僅為每公升0.77毫克,然該肇事時距離被告飲酒時,二者至少相隔1小時26分許,顯見被告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更高;又被告追撞乙○○之車輛後,乃造成乙○○車輛受損,身體健康亦受有損害,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任何賠償,顯見犯後不知悔過,態度不佳,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量刑顯有未當等語。經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仍於夜晚駕駛汽車上路,且因而肇事,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顯有高度危險,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本件幸未肇致人員嚴重傷亡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核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依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方修正罰金易服勞役之相關規定,但行為時之罰金易刑規定均有利於被告,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55號、第3934號可資參照),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蔡川富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治華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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