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S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臨時停車」,乃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所謂「停車」乃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併排停車,違規車種類為汽車者,處一千二百元。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10日20時2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南市○○路二仁溪橋北往南橋上,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之員警以受處分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5年1月2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2百元。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停放於上述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自認已善盡義務將汽車停於路邊,才放心離開觀賞煙火,當時並無機車在場,照片中之機車是後來強行插入,其無法預想或控制他人的舉動,警方取締受處分人併排停車,實有違情理,而提出本件異議。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停放之車輛,內側尚有停放機車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如上,並有前開現場採證照片正本1張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4頁),而94年10月10日雖有施放國慶煙火之特別活動,惟本件系爭地點即台南市○○路二仁溪橋當日並無經公告開放停車,此經本院函詢台南市警察局,經該局函覆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57頁),先予敘明。再經本院細觀前揭舉發照片可確認,受處分人車輛之右側,停放有數輛機車,而依該機車停放之數量、角度、與受處分人汽車間之距離等種種情狀觀之,實難認該數輛機車均係事後強行插入受處分人汽車右側,足見受處分人之車輛係與該機車併排停放。況受處分人停放汽車當時,如確無機車停於該處,則受處分人為何未將汽車緊鄰路邊停放,卻停於恰恰距離路邊一台機車距離之處,實顯悖於一般常情,益徵受處分人所辯之不足採信。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乃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行駛之車輛而言,則所謂「併排停車」,應係車輛(包括汽車、機器腳踏車等)停車時,同一地點,同時有其他車輛(包括汽車、機器腳踏車等)在其左、右二側互相完全或部分重疊停放而言,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之車輛停車時,其右側同時既有部分重疊之機器腳踏車停放,受處分人自屬併排停車無誤。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2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又本件受處分人一個違規停車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在橋樑停車」、同條項第
6款之「併排停車」之規定,其處罰種類相同,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併排停車」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緩1千2百元,符合不得雙重處罰之原則,併予敘明。再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欄」業經舉發員警誤載為濱南橋(北向南橋上),雖其記載有些許瑕疵,但原處分機關既然已於95年1月2日開具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SS0000000號裁決書時,在該裁決書「舉發地點」欄予以更正為濱南路二仁溪橋北往南橋上,自未影響本件受處分人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且該違規地點之更正並無所謂「雙重處罰」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亦附予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