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提供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對於該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又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電信安全,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被害人損失非鉅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等情,諭知最低度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