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為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專用商品,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販賣之故意,先於不詳時日,在網路及夜市購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其商標於同一指定商品之扣案之仿冒品後,自民國96年4月初起,透過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jan0050」登錄,並在該拍賣網站刊登以每件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標售價格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競價標買牟利,並提供其所有玉山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家匯款之用。嗣經警方透過網路向甲○○購得扣案仿冒之勞力士手錶1只,遂於96年5月21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手錶計3只(含警方蒐證購買之1只)。
二、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百年靈公司、FMTM銷售公司及勞力士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於附表所示之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仿冒商品,並非附表所示各商標專用權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真品,則據鑑定人即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照片6幀、鑑定證明書1紙、網頁刊登資料、郵局存簿及匯款資料等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資佐證,故此,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販賣仿冒商品行為為繼續犯,於終止販賣行為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查被告係自96年4月初起至同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日止,反覆於拍賣網站刊登並販賣前述仿冒同種商品,其時間、場所均極密接,依上開說明,應認係基於一個集合犯意所為,而僅成立一罪,又其繼續販賣行為終了日,係在96年4月25日之後,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非販入上開仿冒商品,而在拍賣網站陳列銷售,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且無販售所得利益,商標權人亦不提出告訴及被查獲仿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物,係供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表:
┌──┬───────┬────┬────┬─────┬────┬────┐│編號│商標/標章/圖樣│正註冊│專用期限│註冊商品暨│數量│備註│││專用權人│(審定)號││被仿冒商品│││├──┼───────┼────┼────┼─────┼────┼────┤│一│百年靈公司│00000000│105/7/15│(1)手錶│1只│BREITL-│││(BREITLING│││││ING│││S.A.)││││││├──┼───────┼────┼────┼─────┼────┼────┤│二│FMTM銷售公司│00000000│104/1/15│(2)手錶│1只│FRANCK│││(FMTM│││││MULLER│││DISTRIBUTION││││││││LTD.)││││││├──┼───────┼────┼────┼─────┼────┼────┤│三│勞力士公司│00000000│104/9/30│(3)手錶│1只│ROLEX│││(ROLEXSA)││││││└──┴───────┴────┴────┴─────┴────┴────┘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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