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宗於民國99年7月17日晚間9時至11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一段27巷內搬家,製造聲響,經附近住戶即告訴人 楊杏蓮 出言制止,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當場對告訴人辱罵「哭夭」、「死人喔」等語,而公然侮辱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當日其與告訴人有發生言語衝突、告訴人之指訴及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明宗固供承於前揭時間因夜間搬家發出聲響,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因搬重物壓到自己腳部而講出三字經,當時尚未與告訴人交談,伊並無辱罵告訴人,而且伊有為發出聲響之事向告訴人道歉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發生之緣由係被告於99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內搬家,發出聲響,因告訴人無法入眠而出言勸阻,被告乃與告訴人發生爭論之情,為告訴人指訴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又就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談之內容,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錄音時間共計7分51秒),勘驗內容如下:
吳明宗:呃(呼氣音),幹你姥咧(臺語),嘿咿唷,呃。
楊杏蓮:喂,你三更半夜喔,我要睡了。
吳明宗:哭么(ㄧㄠ,臺語)啊。
楊杏蓮:11點多,你別大小聲啦。
吳明宗:死人喔。
楊杏蓮:你不可以大小聲啦。
吳明宗:我怎樣,你下來,你下來,我拜託你下來一下,我拜託你下來一下。
楊杏蓮:我拜託你不要這樣出聲那麼大聲喔。
吳明宗:我不可以出力厚?楊杏蓮:不可以對女人大聲啦,什麼叫做幹你娘?吳明宗:來、下來。你罵我什麼?你罵什麼?你罵我幹嘛?楊杏蓮:我跟你說喔你不可以黑白喊(臺語)。
吳明宗:你罵我喔。
楊杏蓮:黑白講,黑白挫(ㄘㄜˋ,臺語)喔。
吳明宗:我讓你下來喔,你幹嗎罵我?楊杏蓮:我罵你的頭啦。
吳明宗:來下來、下來、下來,我麻煩你下來一下。
楊杏蓮:我不。
吳明宗:我報警處理喔。
楊杏蓮:你趕快去。
吳明宗:你下來。
楊杏蓮:趕快去。
吳明宗:我報警了喔。
楊杏蓮:三更半夜在那邊大小聲,在挫幹東譙(臺語)、你
什麼意思啊?吳明宗:你罵什麼?你罵什麼?楊杏蓮:我什麼時候罵你?吳明宗:你對我罵三字經喔。
楊杏蓮:什麼時候罵什麼?是你在罵。
吳明宗:你對我罵什麼?楊杏蓮:是你在罵、是你在罵。
吳明宗:我沒有罵喔。
楊杏蓮:沒有罵嗎?吳明宗:我還沒有罵過喔。
楊杏蓮:我這裡有錄影錄音啦。
……(以下略)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一開始並未主動與告訴人對話,僅係被告自己在搬移物品時自言自語發出「呃(呼氣音)…幹你姥咧(臺語)…嘿咿唷…呃」之聲響,其言詞固有不雅內容,然並非對於他人予以侮謾、辱罵,尚已難認被告即有具體侮蔑他人以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之犯意。又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固於上開時、地對於告訴人口出「哭ㄧㄠ(kau-iau,臺語)」、「死人喔」之言詞。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而非對於言詞本身不符合禮俗上之端正詞彙而論罰,已如前述。查臺語中之「哭一ㄠ」二字;其中「一ㄠ」之發音係作「餓」之意(按臺語之「餓」發音iau,其實並非國語注音「ㄧㄠ」,而係「語姑切」七聲)解釋,係以嬰幼兒因肚子飢餓而哭鬧不休之情形,來形容一個人「喋喋不休、惹人厭煩」,或指一個人言語如同嬰兒哭聲般十分刺耳。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係鄰里間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本件係被告在深夜搬運物品時,告訴人要求被告不要發出聲響影響其睡眠,被告因此口出「哭一ㄠ(kau-iau)」二字,徵諸被告在前之自言自語中夾雜被告出力使勁之濃濁呼吸聲及對自己處境出言抱怨之情境,則被告之後口出「哭一ㄠ(kau-iau)」二字,當係針對告訴人對其所言「喂,你三更半夜喔,我要睡了」認為講話刺耳感到厭煩而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說之「哭一ㄠ(kau-iau)」二字,堪認是被告用以反唇相譏指告訴人言語十分刺耳,或指告訴人喋喋不休,惹人厭煩之意思,即屬所謂之「哭餓」之意,較符合當時之情境。公訴意旨以臺語之「哭一ㄠ(kau-iau)」詞語另有一意則指「考夭」即「爸爸死得很早」之意,認被告係在辱罵「告訴人說話的態度、模樣,如同父親早死」之語意等語;惟查一般俚俗臺語之使用習慣,以「一ㄠ」表示「夭」(指夭折之意)者,通常須將其冠於指涉名詞之前(例如「夭壽」、「夭怪」等詞),若係說人模樣「像爸爸死了一樣」之意,則俚俗臺語之使用習慣上係以「考爸」等詞詈罵他人,尚難將俚俗臺語所稱「kau-iau」直接理解成「考夭」而認被告有詛咒告訴人或其家人早夭之意思。又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稱「11點多,你別大小聲啦」等語回嘴稱「死人喔」等語,依本地語言之使用習慣與方式,所謂「死人喔」,若係具體與被指涉者相聯結而稱「某某人家…」或「某人是…」則可認係有詛咒他人或其家人夭亡之意,否則可用於誇張式表達情緒之形容用詞,例如「驚死人了」、「吵死人」、「煩死了」等等,皆屬用以表達個人對於他人行為舉止對其情緒影響之意見。是以,參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正為搬運重物工作到深夜,且依其所自承,其在先前尚未與告訴人對話時即因腳被壓到而自詈自艾,故依被告斯時工作之情狀、本件發生爭執之客觀情狀及其所慣用之語言習慣,予以綜合判斷結果,被告因搬運重物工作至深夜,因不耐告訴人指責其發出聲響,因而對於自己之情緒所受影響以誇張形容表達口出「死人喔」,指告訴人言語對其情緒影響甚鉅達到忍受不了之情形。是以,被告上開所言「哭一ㄠ(kau-iau)」、「死人喔」等語係針對告訴人所言,表達其十分刺耳及幾近無法忍受之情緒之意,自僅相當於國語中之「囉唆什麼!」、「吵死了!」之意,縱認用語略有不雅,然客觀上僅係告訴人之「外在行為」加以負面評價,並非直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尚不足認係針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詆毀貶損之用語,主觀上亦僅能認被告當時或有要求告訴人「閉嘴」及表達自己「受不了了」之用意,故縱然告訴人因聽聞被告上開言語,而受到主觀上情感之傷害,惟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客觀評價並無何減損、貶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然對告訴人口出「哭一ㄠ(kau-iau)」、「死人喔」等語,雖屬較為負面之情緒性用語,然以被告口出此言時之情境,及上開語詞之意涵,應僅係指告訴人喋喋不休及被告自身情緒幾近無法忍受之意,依當時之情況,被告應無認識其行為在於侮辱告訴人之人格並以侮辱之意而為之,是以被告所言雖屬粗俗,尚難認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此外,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