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告 李燕釵 被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8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街由忠太東路方向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華興街口時,遇閃光紅燈號誌未停車再開,而不慎撞到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肱骨、外踝骨骨折併關節僵硬、右手第3、4、5手指指骨骨折,左肘關節僵硬等傷害,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項,即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屬第11級,減少勞動能力為38.45%,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局100年1月27日保給核字第100031001219號函附卷可佐。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本院按:原告此係誤繕為民法並不存在之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求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061元。
(二)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頻仍前往各醫療院所門診及接受復健治療共計300次以上,均由原告先生開車接送,時間成本及油料所費甚鉅,惟僅請求20,000元交通費用。
(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等嚴重傷勢,行動非常不便,計住院4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無法自理需人照顧,雖係由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請求相當於僱請職業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費用,而請求合計64日140,800元之費用。
(四)減少收入損害:原告自98年4月18日車禍當日起至99年12月23日署立台中醫院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日止期間(僅以20個月計算),無法工作之減少收入損失,每月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共計345,600元。
(五)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算至106年1月22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自99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1月22日共計尚有逾6年之工作期間(僅以6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38.45%,經以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427,701元。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為改制前省立台中商專補校高級部畢業,原告本從事縫紉業,在家從事服飾製作,接受訂做或修改之工作,並有加入新北市縫紉工會,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原告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因為雙手受傷情形嚴重,無法自行進食,夜間 小解 也需要原告先生扶去上廁所,幫原告穿脫衣服,到現在雙手仍然無法自行穿脫衣服,上大號因為手指頭已經無法靈活彎曲,所以也無法自己擦屁股,而需要先生幫忙,晚上雙手也常痛得睡不著,需要先生幫忙在手及肩臂下墊放支撐的枕頭等物品,也需要家人幫忙作復建,如水療、熱敷,幫原告活動手臂的角度等。原告久經復健治療無法痊癒,身心之煎熬與創傷久久難平復,爰僅請求217,721元精神慰撫金。
三、以上各項請求金額總計為1,189,883元,而本件被告應負過失比例為70%,依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832,918元,再扣除原告業領得之強制險給付293,651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39,267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9,267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依兩造發生車禍時的撞擊點,可知被告已將通過系爭車禍路口時,始與原告發生碰撞,此時應無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規定之適用,應係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本件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惟原告顯亦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並非無意和解,而係無法負擔不合理之高額賠償。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之1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本院依職權調閱警方處理事故之所有資料,審酌卷內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情形,認定本件係被告於98年4月18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街由忠太東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華興街口時,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被告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冒然駛進該交岔路口,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則沿台中市○區○○街由健行路往德化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原告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冒然駛進該交岔路口,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兩造機車在肇事地點交岔路口中心處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且車損情形顯示係被告機車車頭與原告機車左前斜板碰撞,顯示並非原告於被告將行通過肇事路口時,自側面撞擊之,而係被告以支線道車側撞幹線道原告車之狀態肇事,是被告顯有過失,並為肇事主因,其所辯無過失云云,顯無可採。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本院斟酌上開事故發生時之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因此事故受有左肱骨、外踝骨骨折併關節僵硬、右手第3、4、5手指指骨骨折,左肘關節僵硬等傷害,有卷一第38頁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又經復健治療後,目前仍遺有下開後遺症:1、左手肘關節活動度僅剩約45度(正常可至140度左右),約為正常三分之一;2、左手肘因關節攣縮,容易疼痛、肌力也下降,故除活動受限外,整體功能明顯受損;3、右手指第3、4、5指骨折,無法緊握(右手指完全彎曲,無法碰觸手掌),顯明影響右手功能等事實,有卷二第5頁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查覆本院函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逐一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就醫支出380元、至林森醫院就醫支出6851元、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支出2660元、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就醫支出23130元、至 蕭永明 骨科診所就醫支出700元、至聯合中醫醫院大連所就醫支出2010元、至聯合中醫醫院忠明所就醫支出1100元、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支出1170元、至和平中醫聯合診所就醫支出100元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就醫繳費收據及各醫療院所查覆本院函在卷可憑,以上原告支出之自費醫療費用金額合計為38,101元,原告僅請求38,061元,自應准許。
(二)交通費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長期、頻仍前往各醫療院所門診及接受復健治療之事實,有卷附就醫繳費收據及各醫療院所查覆本院函可憑,核其請求20,000元交通費用,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依卷一第38頁林森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於98年4月18住院開刀,經施以多處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併鋼釘內固定,至98年4月21日出院共住院4日,住院期間宜需專人照顧,返家後宜休養並專人照顧二個月。本院審酌原告上述傷勢及後遺症情形,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4日,及出院後返家休養二個月,合計64日期間由親屬看護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進而請求相當於僱請64日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合計為140,800元費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減少收入損害:原告主張其從事縫紉業,在家從事服飾製作,接受訂做或修改之工作,並有加入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等情,業據提出卷一第93頁相關工作內容之名片及卷一第39頁勞工保險局100年1月27日保給核字第100031001219號函為憑,故堪認原告確應有其所主張之每月謀得17,280元基本工資之能力(查99年間之基本工資已調整為17,880元,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已低於基本工資,自無不當)。又查原告所受上述雙手傷勢,對其所從事縫紉業之工作確會造成相當妨礙,故原告請求98年4月18日車禍當日起至99年12月23日署立台中醫院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日止期間(原告主張僅以20個月計算),受有減少收入之損失,即非無憑,惟就原告主張此20個月內,係受有完全無法工作之損失一節,本院認原告所受傷勢情形,於車禍後20個月內應非全然不能工作,而應係於上述住院4日,加上出院後返家經醫囑宜休養之二個月,合計64日期間始為完全無法工作,但此後應即得逐步回復原有工作,僅工作效能有減損之情形,此參諸後述原告於99年12月23日經確診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為38.45%,而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即明。故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後有長達20個月期間完全無法工作,每月收入以17,280元計,共受有345,600元損失一節,尚難遽採。
因原告已證明受有減少收入之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後續就醫狀況,與其所從事工作內容性質等一切情形,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數額為172,800元(即就原告主張金額減半核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勞動能力減少部分: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但不能認退休後概無勞動能力損害;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2、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項,即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屬第11級,減少勞動能力為38.45%,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局100年1月27日保給核字第100031001219號函附卷可佐。參以上述原告目前仍遺有下開後遺症:1、左手肘關節活動度僅剩約45度(正常可至140度左右),約為正常三分之一;2、左手肘因關節攣縮,容易疼痛、肌力也下降,故除活動受限外,整體功能明顯受損;3、右手指第3、4、5指骨折,無法緊握(右手指完全彎曲,無法碰觸手掌),顯明影響右手功能等事實,有卷二第5頁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查覆本院函可憑。本院復斟酌原告之職業、年齡、學經歷、教育等因素,認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38.45%,應屬可採。3、又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其經署立台中醫院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之99年12月24日起算,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為6年又28日,就此原告主張僅以6年計算,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一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應為427,701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280×12×38.45%=79730;79730*5.00000000(此為6年之霍夫曼係數)=4277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及所遺後遺症情形,其為改制前省立台中商專補校高級部畢業,居家從事服飾製作,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車1台、投資3筆,98、99年度總申報所得各為133,899元、123,635元;被告則為中台技術學院放射系畢業,曾任醫院放射師,目前就讀勤益科技大學二年級,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1筆、投資1筆,98、99年度總申報所得各為397,274元、400元(業據二造 陳明 在卷,並有二造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參)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自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原則。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30%責任,被告應負70%責任,已如前述。依前述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9,553元【計算式:38061元+20000元+140800元+172800元+427701元+200000元(即上一(一)至(六)各項加總)=999362元;999362元×70%=6995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293,651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此有卷二第22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函可憑,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5,902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5,9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