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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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54號原告 吳則 和被告 吳赫喧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複代理人 曾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吳列宗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住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三樓,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死亡)為原告、訴外人 吳則威吳則信吳則恩 之父。前因訴外人吳則威、吳則信、吳則恩在被繼承人吳列宗生前不孝,多年與被繼承人吳列宗無往來,且在爾生前重病及至病危均不聞不問,嗣被繼承人吳列宗死亡時及之後,亦未來哀悼、參加喪禮,經原告以訴外人吳則威、吳則信、吳則恩對被繼承人吳列宗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經原告請求確認渠三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業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一三號民事判決確定。㈡嗣原告為被繼承人吳列宗名下所有之房地辦理過戶,遭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駁回,因訴外人吳則威之子即被告尚有代位繼承權。惟被告自幼成長至今,不識吳家成員,除 伊父 母之外,原告身為伊之三叔,於被繼承人吳列宗死後,迄至九十九年,歷經三年期間,數次委託他人前往被告所就讀之中國醫藥大學,與伊班導、系辦等,請求安排兩造見面未果,伊學校教官更言明,伊家長(即訴外人吳則威與渠配偶)交代校方,禁止校方讓被告與家族見面,只可轉交(或轉述)予被告家長。原告因而代轉口述「被告認識奶奶嗎」,並將被繼承人吳列宗在伊所就讀學校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後訃文一併交付轉予被告,惟被告仍未置聞。嗣原告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委託訴外人 邱郁真 (即被告之學姊)輾轉聯繫被告,於同年月十三日早上見面。詎被告竟表示:1.伊備有保鑣,對於原告想與伊聯繫之事拒絕,原告要轉送被繼承人吳列宗相關資料(即診斷證明書、訃文、鈞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一三號民事判決書)及訴外人吳則威親手筆跡文件均拒收。2.伊父母均是溫和之人,但伊不是,請原告不要再找伊。若要找伊,希望在司法外解決,伊認識很多隱形的朋友,為了保險起見,請原告不要亂來,法庭上伊不管,如果法庭外想與伊解決,原告會很難看等語。㈢被告一家人這三十年來,不與被繼承人吳列宗及家族聯繫往來,視家族如外人,被繼承人吳列宗晚年於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正在被告就讀之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經數十度急診、住院,直至病危,無論原告如何通知,被告一家人均未曾探視,連電話問候亦無。現今原告已告知被告祖母欲與被告一家見面乙情,被告迄今仍未肯探視伊祖母。㈣綜上所述,被告不承認吳家祖先及家族的意圖明顯,謂「數典忘祖」已昭然若揭。原告深覺被告欺師滅祖、泯滅人倫,此對被繼承人吳列宗無疑是種侮蔑,難以告慰被繼承人吳列宗在天之靈,長期對吳家亦是一種負擔、虐待及煎熬。故被告不孝,不知飲水思源,應無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訴云云。
二、爰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吳列宗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
貳、被告辯以:
一、㈠被告並無對被繼承人吳列宗有重大侮辱或虐待之情事,且原告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繼承人吳列宗亦未表示被告對爾遺產喪失繼承權,依鈞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一三號民事卷證人即訴外人 吳中和 律師之證稱:「(被繼承人吳列宗是否有提到他不讓其他三名子女繼承?)沒有印象」、「(當時被繼承人吳列宗是否有提到其他子女有對他不孝、侮辱的情事?)沒有」等語。另前揭訴訟證人即訴外人 宋蜜富 雖證稱:「被繼承人吳列宗財產全部要給證人(即訴外人宋蜜富)繼承」等語,足見訴外人宋蜜富係系爭財產之利害關係人,自難期待訴外人宋蜜富證述屬實。至於訴外人宋蜜富復證稱:彼和被繼承人吳列宗一起到被告父親診所探視被告父親,被告父親之診所護士稱被告父親至墾丁遊玩,拒不與被繼承人吳列宗見面云云。然既當天是颱風天,訴外人吳則威不可能至墾丁遊玩,被繼承人吳列宗、訴外人宋蜜富自亦不可能在颱風天去看診,並順道探視被告父親,足認訴外人宋蜜富所言不實。㈡另被繼承人吳列宗過世後,爾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遺留有存款餘額二百萬零一千九百零七元,及門牌號碼:臺中市○○街○○巷○弄○號三樓之房地所有權。訴外人宋蜜富並未提出被繼承人吳列宗所簽署之贈與契約,是訴外人宋蜜富所稱「被繼承人吳列宗將房地贈與訴外人宋蜜富」難認屬實,自亦無從率爾推論被繼承人吳列宗生前,曾有表示欲剝奪被告之代位繼承權之事實。㈢又原告於被繼承人吳列宗死亡後之第三年即一百年一月,才委由訴外人邱郁真轉交訃文予被告,當時被告家中並無人過世。被告心想是否詐騙集團,根本不知原告為何要與被告見面,故亦無法由訴外人邱郁真之錄音譯文證明被告有何對被繼承人吳列宗虐待或重大侮辱之情事。㈣再者,訴外人吳則威對鈞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一三號民事案件,表明無欲與原告為繼承權之有無而爭執,幾經熟慮放棄上訴,惟此亦無法推斷被告對被繼承人吳列宗有重大侮辱或虐待之情事等語。
二、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吳列宗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被告業已喪失代位繼承權。因被告之代位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之效力,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列宗為原告、訴外人吳則威、吳則信、吳則恩之父。前因訴外人吳則威、吳則信、吳則恩對被繼承人吳列宗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並經被繼承人吳列宗表示渠三人不得繼承爾之遺產,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一三號民事判決確認渠三人對被繼承人吳列宗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及被告為訴外人吳則威之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一三號民事判決、訃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於本院前揭判決確定後,依法取得對被繼承人吳列宗代位繼承之資格。
三、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生前行為亦可,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可,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並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二五0號判例、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七0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一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行為;另一為經被繼承人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意思表示。
四、查:㈠1.原告主張:被告一家人這三十年來,不與被繼承人吳列宗及家族聯繫往來,視家族如外人,被繼承人吳列宗晚年於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正在被告所就讀之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急診、住院數十度,直至病危。無論原告如何通知,被告一家人均未曾探視,連電話問候亦無,而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吳列宗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之事實,被告則以前詞否認。2.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一三號民事卷宗,訴外人吳中和律師於該案結證稱:「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被繼承人吳列宗同原告及訴外人宋蜜富到我之事務所來...當時因為是要贈與房地給第三人,所以我有特別詢問這項贈與,以後子女會不會有異議,被繼承人吳列宗回答說,這些子女和他都無來往,只有原告照顧他,所以只要原告沒有意見,他不理會其他子女(即訴外人吳則威、吳則信、吳則恩)之異議」等語。另訴外人宋蜜富亦於該案結證稱:「被繼承人吳列宗有說訴外人吳則威、吳則信、吳則恩都不孝,沒有往來,他的財產都不留給渠三人,所以才要贈與給我。渠三人都沒有與被繼承人吳列宗聯絡,六親不認。有一次我和被繼承人吳列宗去臺北拿藥,順便去訴外人吳則威之診所找訴外人吳則威。當時診所還在看診,訴外人吳則威應該在裡面,護士進去通報後,出來說訴外人吳則威去墾丁玩。但當天是颱風天,訴外人吳則威不可能去墾丁,他是故意不出來見被繼承人吳列宗。後來我和被繼承人吳列宗就鼻子摸著,自己回來了...被繼承人吳列宗病危快往生時,我有打電話給訴外人吳則威,電話都不通」等語。3.依前揭兩位證人證詞可知,造成被繼承人吳列宗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僅止於爾之子女即訴外人吳則威、吳則信、吳則恩三人,核與被告無涉。且原告亦稱訴外人吳則威自三十年前即與被繼承人吳列宗未有往來,而被告為訴外人吳則威之子,於000年0月000日生,今年未逾三十歲。即被告在出生前,伊父即與被繼承人吳列宗斷絕往來,伊不識被繼承人吳列宗應屬上代情感決裂之故,即訴外人吳則威不孝行為所致,尚難歸責於被告。4.至被繼承人吳列宗於九十四年至000年生病住於被告所就讀學校之附設醫院,是否即認被告理所當然應知悉,亦容有疑。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訴外人宋蜜富於前揭案件之上開陳述,被繼承人吳列宗生病及至病危,亦僅通知訴外人吳則威,未及被告,而訴外人吳則威與決裂三十年父親。故被繼承人吳列宗生病時,是否亦會告知被告,容有疑問,此部分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確有故意不為探視被繼承人吳列宗,而足認 伊肇 致被繼承人吳列宗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而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之事實。㈡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列宗死後,其多次通知被告未果。嗣經訴外人邱郁真通知被告,亦遭被告施以前揭言詞恫嚇,而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吳列宗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之事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惟依錄音譯文所載略以:伊備有保鑣,拒收被繼承人吳列宗之診斷證明書、訃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一三號民事判決書及伊父親筆跡文件等,並請原告不要再找伊,伊認識很多隱形的朋友,請原告不要亂來,如果原告想與伊在法庭外解決,原告會很難看等語。被告前揭言詞顯僅係對原告所為,並非針對被繼承人吳列宗所為,被告亦無對被繼承人吳列宗有何非議或侮辱之情事。3.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知悉被繼承人吳列宗死後,迄未曾祭拜之事實,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此一事實屬實,該被繼承人吳列宗「死後」所發生之事實尚難回推至會造成被繼承人吳列宗於「生前」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構成對被繼承人吳列宗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之情事。㈢本件肇因訴外人吳則威與被繼承人吳列宗於三十年前情感決裂,致被告始終不識被繼承人吳列宗。被繼承人吳列宗生前因病及至身歿,曾住於被告所就讀學校之附設醫院,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明知」,而故意未為探視,導致被繼承人吳列宗生前感受到精神上莫大痛苦之事實。再者,被繼承人吳列宗生前,除曾以贈與房地予訴外人宋蜜富之方式,欲使訴外人吳則威、吳則信、吳則恩無法繼承爾之遺產,並曾向原告及訴外人宋蜜富表示爾不讓訴外人吳則威、吳則信、吳則恩繼承,但被繼承人吳列宗及至身歿,均未完成讓與訴外人宋蜜富不動產之贈與契約行為之事實,業據訴外人宋蜜富及吳中和律師於前揭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一三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述甚詳。而依該部分事證所示,亦難認被繼承人吳列宗曾於「生前」,為不讓爾之孫輩繼承人(含被告)代位繼承爾之遺產之意思表示。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於被繼承人吳列宗生前,有對被繼承人吳列宗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且被繼承人吳列宗於生前,亦曾有表示不讓被告代位繼承爾之遺產之事實。從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吳列宗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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