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善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善忠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欄應補充「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59號通常保護令影本、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丙);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丁);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戊);末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己),上開(乙)、(丙)、(丁)、(戊)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與(甲)、(已)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