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明選任辯護人李東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920號、第1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立明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立明係成年人,因曾多次至未滿14歲女童A女(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父母所經營擺設位於臺中市○區○○○街○○○號第一廣場之攤位消費,而認識A女。王立明於民國100年5月22日19時50分許,酒後又至第一廣場逛街,見A女獨自一人坐在上開攤位外玩耍,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童,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認A女年幼無知,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牽到第一廣場2樓安全門樓梯間後,將A女壓制在地上,並強行脫下A女之褲子,亦脫下自己褲子,A女於當下哭泣掙扎且喊叫不要,王立明仍強行將其右手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路人聽聞A女哭喊,通知第一廣場保全 盧振泰 、 陳秋桂 ,盧振泰、陳秋桂遂前往察看,發現上情,當場逮捕王立明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之母B女(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00A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罪,被告就此並無非任意性之主張,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之上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被告之自白具有任意性,應堪以認定,而得為本案之證據。至於被告對於其偵訊時所為關於伊有用手指侵入A女之下體等情之自白,於本院辯稱伊當時的意識不太清楚,伊有恍神,才會這樣講云云(見100年度侵訴字第82號卷第9頁背面)。然查,被告於100年5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為上開自白前,對檢察官問以:現在意識清楚?答以:清楚(見100年度偵字第11920號卷第54頁),且於本院同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確實有違反五歲女童的意願,以手指侵入女童的陰道。而當時女童有一直哭、掙扎、呼救,也有說不要,因為我喝酒後,一時興起,所以沒有理會女童的反抗,當時我脫女童的褲子至膝蓋等語,並同時供稱伊在偵查中供述實在(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532號卷第6頁)。核其偵訊時所自白情節與其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內容相符,足見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並無恍神、意識不清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事實,要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盧振泰、陳秋桂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既主張該等證人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且核渠等之警詢供述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B女及證人○○○、○○○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因A女未滿十六歲而不得令具結,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渠等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未釋明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除上述證據資料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書證(如:澄清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酒測單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書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書證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立明迭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偵字第11920號卷第54、55頁、100年度聲羈字第532號卷第6頁正、背面、100年度侵訴字第82號卷第10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於偵訊時證述情節(見100年偵字第11920號卷第37至40頁)相符,亦經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00年偵字第11920號卷第47至55頁、100年度侵訴字第
82號卷第97頁背面至第101頁)在卷;並有澄清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酒測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現場蒐證照片5紙附卷足稽。而依上開澄清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顯示被害人A女於100年5月
22日晚上案發後,隨即由其母B女及女警於當日晚上21時40分帶至澄清綜合醫院驗傷,結果發現A女陰道開口後聯合處有新裂傷0.3公分,檢查中持續有少量出血,處女膜亦充血等情,益徵被告確有以其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王立明有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澄清醫院說明導致被害人A女傷勢之原因。本院審酌該醫院負責驗傷之醫師並非被害人受傷之現場目擊者,要其說明導致被害人傷勢之原因,無非令其為無稽之臆測,自難據為認定之依據,因認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查A女係00年0月出生,此有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是A女於本件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應無疑義。核被告王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王立明行為時雖已成年,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於偵審中已坦然認罪,並與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0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可稽(100年度侵訴字第82號卷第90、91頁),告訴人即B女亦同意原諒被告(100年度侵訴字第82號卷第103頁),兼審酌被告前無妨害性自主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之雙親均有智能障礙,而未能將被告教育好等情,亦據告訴人B女 陳明 在卷(見100年度侵訴字第82號卷第103頁背面),復有被告之父親之身心障礙手冊及其父母親之身分證在卷可按(見100年度侵訴字第82號卷第106頁),足見被告家庭經濟能力薄弱,且其年僅二十初頭,年輕識淺,未能受良好教育,而思慮不周,此番因酒後衝動而對被害人A女涉犯強制性交之行為,顯係偶發事件,事後已知悔悟,情堪憫恕,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飲酒而陷入精神障礙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後之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其如何對被害人A女實行強制性交犯行之細節,均供述甚詳,倘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酒醉陷於精神障礙狀態,其對於案發當時發生之事實經過,勢必記憶不清或模糊,豈有事後仍可詳述案發細節之理?況證人○○○、○○○據報後,趕赴案發現場,看到被告王立明壓在A女身上,即對被告喊說你在做什麼,被告聞聲,隨即起身穿好其內褲及長褲並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證人○○○證稱:「(後來你們找到王立明後,他那時後的精神狀態如何?有無酒味?)那時候沒有很濃厚的酒味,當時跟他對話,他還能清楚的表達,精神狀態還蠻清楚的」、「當時警察也有到場,被告有下跪承認說他只有用手指侵害A女,同時有向我們及警察借電話,說要打電話跟A女的母親說道歉」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82號卷第98頁),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亦證稱:「(王立明說他當時喝醉了,依你當時的感覺,王立明當時喝酒的程度?)沒有很醉,看到我們還會跑」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82號卷第100頁),足見被告縱於本案案發前有喝酒,然於案發時並無酒醉情形。準此,即難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因酒醉陷入精神障礙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是被告應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於案發當晚即100年5月22日20時54分經進行酒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固為每公升0.61毫克,有酒測單可稽(見警卷第28頁),然通常一般人因體質、心情及酒量之差異,而對於酒精之承受度有所不同,自不能以酒測值逕推論已達精神障礙狀態,是被告酒測值雖達上述數值,亦未可遽認被告已陷入精神障礙之狀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以強暴手段違反年幼之被害人A女之意願,對其強制性交,造成被害人A女身心受創,蒙上日後難以抹滅之陰影,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誠可非議,惟被告前無妨害性自主犯罪前科,其家庭經濟能力薄弱,父母均有智能障礙,未能予被告良好教育,且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欠周,此番因酒後衝動而對被害人A女涉犯強制性交之行為,顯係偶發事件,事後於偵審中坦然認罪,並與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0萬元完畢,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立明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童,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認A女年幼無知,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牽到第一廣場2樓安全門樓梯間後,不顧A女之反對,親吻A女之嘴巴,因認被告另涉犯強制猥褻罪嫌(公訴人並認為此部分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之前階段行為,而為該罪所吸收)云云。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不顧A女反對,親吻A女等情,惟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證人B於偵訊時均未證述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認被告對A女涉犯強制猥褻罪行。是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林慧英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