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裕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和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和裕於民國100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之「來來海產店」,參加廠商舉辦之尾牙活動,而飲用高粱酒約3杯後,在不勝酒力之情況下,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該處出發,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臺中市大肚區之金大順建設有限公司上班。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永興路口時,其行車方向燈光號誌已轉變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而其原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導致精神狀況不佳,而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陳鈶 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父 陳森榮 及其母 曾素紅 ,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陳和裕之 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擊 陳鈶如 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等處,致 陳榮森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意識昏迷、外傷性休克、疑似心包膜填塞、左側胸部氣血胸及右側胸部血胸、皮下氣腫併右側第4根肋骨骨折及左側第2、3、4、5、6、
7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因胸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而陳鈶如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曾素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右耳耳漏、左顴骨骨折、雙眼挫傷、左上眼瞼撕裂傷等傷害。陳和裕於肇事後,因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而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測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0.207mg/dl,換算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03MG/L。
二、案經陳榮森之子女 陳金容 、陳鈶如、 陳騰林陳慧霞 、陳愛婷、陳榮森之妻曾素紅、陳榮森之母 陳林香根 等委由 張績寶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和裕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和裕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鈶如、陳慧霞、曾素紅於警詢時、告訴人陳騰林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目擊證人 陳泰翔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重大、重要及A1類道路交通事故(件)紀錄(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重大交通事故檢討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光田醫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5紙、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證。又本件被害人陳森榮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此經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8張在卷可憑。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依據卷附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被告於100年10月9日下午3時36分經抽血檢驗後,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0.207mg/dl,換算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03MG/L,對照上述說明可見其肇事機率已達一般駕駛人之10倍以上,其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無異對其他用路人(包括汽車駕駛、機慢車駕駛及來往路人)造成相當之風險,其該當本條罪責,毫無疑問。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次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以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酒後駕車,並因酒後駕車精神狀況不佳,疏於注意,而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陳鈶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父即被害人陳森榮及其母即告訴人曾素紅,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陳鈶如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等處,致被害人陳榮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意識昏迷、外傷性休克、疑似心包膜填塞、左側胸部氣血胸及右側胸部血胸、皮下氣腫併右側第4根肋骨骨折及左側第2、3、4、5、6、7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因胸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告訴人陳鈶如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曾素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右耳耳漏、左顴骨骨折、雙眼挫傷、左上眼瞼撕裂傷等傷害,而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且本件事故經檢察官囑託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鈶如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1日中車鑑字第100000196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參,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森榮之死亡、告訴人陳鈶如、曾素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和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及受傷,就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森榮死亡及告訴人陳鈶如、曾素紅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係屬故意犯,另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則係屬過失犯,且行為態樣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尚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時未受有刺激、其肇事時酒測之濃度值、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包括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部分)僅為圖一時之便利,即不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風險,猶貿然駕車於道路上,並因其一時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陳森榮死亡,並使告訴人陳鈶如、曾素紅受有如事實欄所受之傷害;及使被害人陳森榮之家屬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無可彌補之傷害,被告應負過失之程度,惟被告於犯罪均坦承犯行,犯後尚稱良好,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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