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昭瑩被告張秉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秉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秉森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7年3月22日上午9時23分許,張秉森駕駛TDF-3272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駛至新湖一路與新湖一路33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前行,適有 楊詩嫣 騎乘2HV-862號(起訴書誤載為LHV-862號)重機車,由南往北,沿新湖一路339巷,駛入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339巷巷口地面繪設有「停」字標誌,為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新湖一路)之來車先行,而逕自駛入該交叉路口,雙方彼此避讓不及,楊詩嫣之機車車頭遂撞及張秉森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肇事,楊詩嫣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顏面骨及下頷骨骨折、左側第4、第5肋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近端食指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嗣張秉森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在警員 羅中延 到場處理時,向 羅員 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詩嫣、楊詩嫣之夫 陳柏翰 分別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秉森坦承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事故時間,駕駛TDF-3272號營業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而貿然前行,而與楊詩嫣騎乘之2HV-862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楊詩嫣因此受傷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楊詩嫣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他字卷第63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9張、道路監視器側錄事故經過之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他字卷第4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54頁),及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之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而楊詩嫣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顏面骨及下頷骨骨折、左側第4、第5肋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近端食指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一節,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4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份附卷可憑(他字卷第11頁),綜上,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承係營業小客車駕駛,案發時正載客要在路口停車等語(他字卷第61頁),顯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對上揭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又綜合上揭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即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他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被告之前揭過失與楊詩嫣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楊詩嫣係自新湖一路339巷駛入事故地點之交叉路口,已見前述,而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他字卷第47頁、第53頁),339巷巷口地面繪設有「停」字標誌,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故為支線道,應讓新湖一路之幹線道車先行,是以,楊詩嫣未讓被告之小客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路口,依上引鑑定結果(他字卷第72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同有過失,然因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此不足以解免被告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營業小客車駕駛,此如前述,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被告此次駕車不慎肇事,致楊詩嫣受傷,應屬業務上之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於警員羅中延到場處理時,向羅員坦承為肇事駕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6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汽機車駕駛人駕車肇事,究其原因,往往不過一時疏失,然結果往往非死即傷,對被害人造成嚴重的損害,此係一般經驗,故駕駛人應謹慎行車,俾能確保其他用路人安全,實為現今社會對駕駛人的基本要求,被告前曾有一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甫於
104年間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謹慎行車,又再駕車肇事,雖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楊詩嫣達成和解,且楊詩嫣之傷勢不輕,本件事故依鑑定結果,被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過失情節較輕,而楊詩嫣未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方為肇事主因,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