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98年06月30日下午0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06月30日協商成立,約定分80期,利率6.88%,每月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35,255元及與合作金庫個別協商每月應繳金額8,000元。惟債務人每月之薪資收入僅約60,000元,致聲請人在清償月付額後僅餘16,745元,而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需要扶養,因配偶身體狀況不佳,96年間無工作,無從協助支持家用開銷,最後終無以為繼,實已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不得已之下,於96年10月始毀諾,而此事由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存摺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薪資明細表、支出證明收據、配偶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及受其扶養親屬即上開二名幼子、配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9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210元之標準計算,為36,840元(計算式:9,210×4=36,840元)。綜上,衡之以聲請人之60,000元薪資收入,於履行上開一致協商金額35,255元(不含個別協商金額)後,僅餘24,745元,顯不足以支應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親屬每月共36,840元之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又依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具狀表示,聲請人先前於繳納13期後已因無力繳納而毀諾,顯見聲請人確已無法再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是聲請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第6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98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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