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人士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在本件中,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其女兒 黃莉貞 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 」之成年男子,且該帳戶果遭據以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提供他人持以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本件被告交付其女兒黃莉貞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線西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嗣並供他人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使用,其雖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恐嚇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使檢警機關難以追訴實際犯罪者,暨考量被告於本件中所得有限,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