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侵占案件,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被告甲○○均明知「愛情花」、「音樂世界」、「夢中之歌」、「愛你是唯一的夢」等歌曲,係柯達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司)經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柯達公司之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被告乙○○與甲○○竟共同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自九十六年十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被告乙○○承租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一台,並將伴唱機擺設在彰化縣○○鎮○○路○○○號甲○○經營之小吃店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上開歌曲,向現場之公眾傳達上開歌曲音樂著作之內容,而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柯達公司對於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柯達公司人員丙○○與其友人 楊道巫煉基 一同前往上址小吃店消費,而查悉該小吃店內擺設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有前述未經授權之歌曲,遂報警處理,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十四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會同柯達公司人員於上址小吃店內查獲,並扣得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一臺、點歌簿一本、遙控器一只等物。案經柯達公司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等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柯達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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