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蔡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蔡頭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陶蔡頭與 余憶萍 均係臺南市○區○○○○街○號公寓位於7樓之住戶,因不滿余憶萍在自身住處外側裝設監視器及警報器,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趁余憶萍至上開公寓1樓大門外側收取信件而未有防備之際,上前自余憶萍背後徒手加以毆打,繼之將其壓倒在地,再以腳踹余憶萍之背部等身體部位,致余憶萍因而受有左前臂與右膝瘀紅,及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因在對街開設修車廠之 陳坤明 發現上情前往勸阻,陶蔡頭始行做罷離去。
二、案經余憶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陶蔡頭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其中除證人即告訴人余憶萍、目擊證人陳坤明二人於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如卷附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乃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依據病歷紀錄,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陶蔡頭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用畢午餐後,於12時許下樓拿信,之後前往商店買柚子,於12時15分許返回公寓,隨即上樓;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余憶萍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憶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同住臺南
市○區○○○○街○號7樓,兩人為鄰居,因其住處於101年11月間遭竊,心中畏懼,乃在住處外架設監視器及防盜系統;嗣於102年春節期間,其遭被告斥罵,然被告並未表明原因,此後被告即經常至其住處門口對其本人及家人高聲辱罵;至102年7月間,其至同棟公寓頂樓向被告幼子告知此事,並詢問伊被告有無攻擊性,當時被告之子表示被告並無攻擊性;惟至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其下課後自學校返回,在一樓信箱取信當時,遭被告拉扯頭髮,將其壓倒在地,之後被告踢踹其腹部,並以手毆打其背部;之後被告鬆手,其起身走下台階,此時對街之陳坤明亦前來制止被告稱:「陶媽媽,這樣就好」;之後被告復以臺語對其表示:「妳打電話給妳老公啊」、「妳打電話報警啊」,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反面)。
㈡又目擊證人陳坤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渠於臺南市○區○
○○○街○號開設汽車修護廠達24年,自被告、告訴人遷入後,即與其二人相識,102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其在崇明18街6號工作地點聽聞慘叫聲,渠原以為係國中生吵鬧,不以為意,然慘叫聲持續不斷,渠遂外出查看,渠步行至崇明18街1號門口,見告訴人側躺在地上,被告以腳踢告訴人背部一下,其遂走近,對被告表示:不要打了,之後被告停手,而告訴人起身走過其身邊,欲撥打電話報警,此時被告又再度靠近告訴人,其遂對告訴人稱:「陶媽媽,這樣就好了」,此時告訴人口中喃喃自語,之後其離開現場,於對街修車廠內,見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至31頁反面)。
㈢查告訴人與陳坤明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係隔離而接受詰問,
而渠二人所為上開證詞內容,經核並無矛盾相左之處,且證人陳坤明與被告並無仇怨,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攀被告之理,所證情節自堪採信。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踢踹,受有左前臂與右膝瘀紅,及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此有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查(見102年度核交字第4143號卷第11、12頁)。此外,復有案發地點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見前引偵查卷第21頁)。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踢踹告訴人致其受傷之舉,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端於所居住之公寓外痛歐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精神俱受創傷,而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已高齡74歲,先前並無因案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以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