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珍(THORMALIS)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李玉珍之施用毒品方式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其所有經扣案吸食器之電燈泡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張(見毒偵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從而,檢察官因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即應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51號、同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1月20日至103年11月19日),並於101年11月20日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未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3次,而違反上開緩起訴所附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職權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觀護人室簽文1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3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單1張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因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不知珍惜,而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22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258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1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毒偵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1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一般玻璃、塑膠軟管等物組合,此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9頁),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然仍屬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見毒偵字卷第10頁、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號被告THORMALIS(李玉珍)
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柬埔寨)居留證號碼:M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ORMALIS(李玉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THORMALIS於101年8月3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0.225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採尿送驗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THORMALIS(李玉珍│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第二│││司101年9月14日濫用藥物│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檢驗報告1紙│反應之事實│├──┼───────────┼───────────┤│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粉末1包為甲基安│││務中心101年9月25日航藥│非他命之事實│││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四│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犯行,前經本署緩起訴處│││101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分確定,復因未履行緩起│││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訴處分之條件業經撤銷之│││撤緩字第123號撤銷緩起│事實│││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THORMALIS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止),被告除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及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詎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情,此有本署101年度緩字第339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稽,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雖被告未執行觀察勒戒,然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自應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闕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對等對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