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李秀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1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李秀碧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李秀碧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於民國102年11月4日早上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時 謝彩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謝○維(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華宗路由北向南行駛而駛至該路口,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疏未注意減速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謝○維跌落路面,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血腫、右耳耳鳴、右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李秀碧亦人車倒地。詎林李秀碧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救護傷者謝○維並處理車禍事宜,亦未留下具體聯絡方式,旋即騎乘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前往事故現場調查測繪時,適因林李秀碧返回現場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佯裝為圍觀民眾在旁觀望,為路人發覺後告知警方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林李秀碧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承認不諱(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謝彩珍警詢之供述(警卷第6至8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解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禍現場及勘察採證照片共2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第15至19頁、第20頁、第26頁、第27至42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是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受傷後故意逃逸,該少年亦為被害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或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00年0月生,被害人謝○維00年0月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亦知悉撞到兒童,則本件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停車查看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殊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調解書在卷可按(警卷第20頁),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與先生、子女同住(二子一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擔任家管、家中務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且被害人亦表示肇事逃逸部分要原諒被告,被告態度很好,對於法院判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頁),歷經本案之偵審教訓,堪認被告尚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