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80號原告 譚桂明 訴訟代理人 翁詩淳 律師被告 傅新民 訴訟代理人 許遠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而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2萬美金及32萬人民幣,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而本於其起訴所主張之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提起本訴,實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應屬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議(詳後述),被告所辯,容有誤會,尚無可取。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萬元,及其中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2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1000分之1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3年3月27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4頁),核其所為變更,係就請求之利息利率及利息起算時點有所擴張或減縮,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11日簽立借款合約(下稱系爭借款合約),緣被告於101年間以投資為由,向原告陸續借貸,101年5月7日借款美金4萬元、101年7月4日借款美金8萬元,共計美金12萬元,款項均由原告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入,其中4萬元美金,兩造約定應於101年7月中旬返還,被告又於102年1月向原告借貸人民幣32萬元,約定被告應於102年6月30日前返還該筆款項,系爭借款合約並約定倘有任一期還款延遲,原告有權一次收回剩餘未還款金額,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日利率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詎開期限屆至後,被告迄未返還上開款項,迭經催討,未獲清償,上開8萬元美金借款部分雖未訂有返還期限,然以起訴狀繕本為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TRUEPROFITABILITYDEVELOPMENTCORP(下稱TRUE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則為ARPSINC.(下稱ARPS公司)之代表人,兩公司於101年5月3日簽立HuaxiaNewResources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ARPS公司以所有之專利及設備為出資,以美金100萬元合資TRUE投入環保工程相關事業,共同成立HuaxiaNewResourcesCo.,Led(下稱華夏公司),合作期間,ARPS公司因相關專利、申請所需,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向TRUE公司請領經費,即美金12萬元及人民幣32萬元。兩公司復於101年7月25日及101年12月20日簽署補充協議書,嗣兩公司於102年6月間協議終止合作,並就終止合作事宜簽立系爭借款合約及終止合作協議書,而依系爭借款合約所示,借款合約之債務人係ARPS公司,債權人則為TRUE公司,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美金12萬元及人民幣32萬元,皆屬合作期間依系爭協議書之資金往來,非私人間之消費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TRUE公司以原告為代表人與ARPS公司以被告為代表人,於101年5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TRUE公司現金出資,ARPS公司以所有之專利及設備為出資,共同成立華夏公司。兩公司復於101年7月25日及101年12月20日簽署補充協議書乙節,有系爭協議書、101年7月25日、101年12月20日補充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美金12萬元及人民幣32萬元係被告個人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2萬元、人民幣32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除被告自認外,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各節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年間以投資為由,於101年5月7日向原
告借款美金4萬元、101年7月4日借款美金8萬元,共計美金12萬元,嗣又於102年1月向原告借貸人民幣32萬元云云,然經被告否認,且質以原告所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款證明,均係由TRUE公司帳戶匯至ARPS公司帳戶後(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告始改稱原告係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依約於101年6月22日匯入美金100萬元至華夏公司帳戶,並支付華夏公司所需之專利費用,詎被告始終未依約將ARPS公司所屬專利移轉至華夏公司,致華夏公司未取得所需專利而無法營業,嗣兩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將兩公司合作期間資金往來美金12萬元轉為兩造間之個人借貸,並簽立系爭借款合約。另原告因委託被告處理大陸事務,分別於101年8月1日及101年8月2日將人民幣共計6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後TRUE公司急需資金,原告遂要求被告先匯回人民幣300萬元,被告於102年1月16日將其中人民幣268萬元匯至原告會計即訴外人 陳玉蘭 (下逕稱陳玉蘭)帳戶,其餘人民幣32萬元則約定轉為被告個人借貸云云,原告前後所言,顯有齟齬,已難信實,且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將上開美金12萬元、人民幣32萬元轉為原告與被告間個人借貸乙情,負舉證之責。
⒉而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可知被告係以個人名義
向原告借貸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係於101年5月3日至同年5月5日間兩造間往來之郵件(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顯然均係在原告所陳101年6月22日匯入美金100萬元至華夏公司帳戶之前,當時既仍在TRUE公司與ARPS公司合作期間,要無從以該等電子郵件,而認兩造有將前開美金12萬元轉為個人借貸之意,此證諸TRUE公司與ARPS公司於101年7月25日所簽立之補充協議書亦載明ARPS公司向TRUE公司借款美金12萬元在未來ARPS公司有股利分配時,再予以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益明,是原告之主張顯有矛盾,礙難信取。
⒊另人民幣32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因其委託被告處理大陸
事務,將人民幣共計6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後TRUE公司急需資金,原告遂要求被告先匯回人民幣300萬元,被告於102年1月16日將其中人民幣268萬元匯至陳玉蘭帳戶,其餘人民幣32萬元則約定轉為被告個人借貸云云,然依原告所述,該等款項究為原告所有,亦或TRUE公司所有,已非無疑,而原告固提出陳玉蘭所製作之匯款記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並經陳玉蘭到場具結證稱:該匯款記錄係伊做給原告看的,因為被告跟原告借600萬,然後口頭上說要先還300萬元,但被告匯入伊的帳上只有268萬,所以列說還有32萬還沒還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然依被告與陳玉蘭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其中被告前傳給陳玉蘭之電子郵件載明「不知附件申請表這次是否正確?請查收!」,而101年1月14日陳玉蘭則以電子郵件回覆以:「另外原本不論借支或請款,之前給你的單據都是同一張,後來發現這樣會分不清是借支還是報銷,所以還是將他分成兩張單據(詳附檔常用單據),有關人民幣32萬的借支要麻煩您重寫了,造成您的不便,尚祈見諒,謝謝!」、「因您是大股東,為免日後外部稽核對股東匯款解釋上的麻煩,有部分是給勞老師的款,是口可以直接打到勞老師帳戶或其他戶名的帳戶」、同日被告回覆陳玉蘭及副本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則載明:「我是守規矩之人!必然會配合董事會制度!敬請速速完成在下借支之用錢需求!此借支事件兩位應能體諒在下的急迫!同事在下提醒二位傅新民可是按著董事會程序早早就已經提出申請,同時我也早早說明00000000與人見面時要處理16萬人民幣之需求!」、陳玉蘭嗣於同年月25日再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告以:「有關從300萬先扣32萬資金,麻煩您補借支單給我,以做入帳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1頁),顯見,被告支用上開款項尚須配合董事會程序提出申請,且需填寫借支單,益徵上開人民幣32萬元部分,要非原告與被告間之私人借貸,且衡諸證人陳玉蘭亦結證稱:原告並沒有說600萬元是基於與被告間之何種關係,而請伊匯款,只有說被告要用,有些事情要處理,那時候被告是表示要向公司借錢,伊就請被告借支單,但這筆錢公司沒有批准下來,借支單是要補給華夏公司,當時是要做華夏公司的帳,被告當時是說要運作華夏的事情,所以伊就叫被告寫借支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是原告執上揭陳玉蘭所製作之匯款記錄資料,主張前開人民幣32萬元為原告與被告間個人借貸云云,亦難憑採。
⒋至原告主張由系爭借款合約可知前揭美金12萬元及人民幣32
萬元,已轉為兩造間個人借貸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合約雖列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並列有原告及被告個人之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然系爭借款合約當事人簽署部分,兩造均係以法人名義之形式即分別以TRUE公司、ARPS公司之名義簽章,而該等簽章為兩造所親自簽署乙情,為兩造所不爭,顯見兩造於簽章之時,當係表明以法人名義簽立系爭借款合約之意,較諸前開債權人列為原告,債務人列為被告等資料均為事先繕打,應較能表示當事人真意。而證人陳玉蘭雖結證稱:伊看系爭借款合約抬頭是借款合約,伊想應該是兩造私人的借款,TRUE公司章部分是伊保管的,所以應該是伊蓋的,但應該不用蓋,伊不知當為何當時就把章蓋上去,如果原告沒有更正伊的話,就會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然證人陳玉蘭亦結證稱: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合約時,伊不在場,伊也沒有保管ARPS公司的章,ARPS公司的章也不是伊蓋的,伊不知道原告為何會在蓋公司章後還會簽名,但好像沒有不該蓋用公司章,蓋了之後原告也簽名,而對方也拿公司章來蓋用跟簽名之情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61頁正反面),衡之一般交易習慣,要無雖意為個人之間之借款合約,卻另以法人之名義簽章之情由,顯然系爭借款合約,並非由兩造以個人名義簽立。此細繹系爭借款合約第1條約定之借貸款項明細除前揭美金12萬元及人民幣32萬元外,尚有自動加料器人民幣7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且衡諸原告亦自承美金12萬元部分原為TRUE公司與ARPS公司合作期間之資金往來(見本院卷第95頁),而人民幣32萬元部分,依前開證人陳玉蘭之證述,則為被告當時運作華夏公司事務所需(見本院卷第161頁)等情,被告當時亦無將該等款項轉為個人借貸之必要,是被告所辯TRUE公司與ARPS公司於102年6月間協議終止合作,並就終止合作事宜簽立系爭借款合約及終止合作協議書,系爭借款合約之債務人係ARPS公司,債權人則為TRUE公司乙情,即非無由。又原告既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將前開美金12萬元及人民幣32萬元,轉為兩造間個人借貸之情,自無從信其主張為真實,是揆諸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2萬元、人民幣32萬元,即屬無由,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云云,既經被告否認,而本件尚難認兩造間有何將系爭美金12萬元及人民幣32萬元轉為原告與被告間個人借貸之情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屬無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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