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學煌 被上訴人即被告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蓋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即車輛維修單據上記載零件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1萬2,780元,而原審判決卻以1萬9,384元作為本件零件費用之計算基礎,判決數據有誤,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現今開車都會害怕後方有車會撞上來,就精神損傷部分進行求償,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爰提起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原判決提起上訴,而觀諸前揭上訴理由,其雖主張要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惟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係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依前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上訴審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是本院無須就此主張予以審究。此外,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就原判決究有違背何等法規、法則、憲法解釋或判決及其具體內容,或有何等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事實,則均未據表明,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張益銘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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