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035號上訴人博匠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政文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李國仁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映雯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 金豊 佛苑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紀明東 被上訴人 何月樵
詹益藏詹 吳英英 詹明玉 詹明惠 謝素珍 楊隆之 王 張玉真 (即 王心賢 之承受訴訟人) 王泰人 (即王心賢之承受訴訟人) 王泰晶 (即王心賢之承受訴訟人) 王貞蓉 (即王心賢之承受訴訟人) 王貞乃 (即王心賢之承受訴訟人) 王貞雅 (即王心賢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王心賢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6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王張玉真 、王泰晶、王泰人、王貞蓉、王貞乃、王貞雅等6人(下稱王張玉真等6人),有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219、234至238頁),並經王張玉真等6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下稱系爭1樓建物)如附圖1編號A、B、C平面區域內,於附圖2所標示1樓樓地板線以上之1樓區分所有權空間範圍(下稱系爭空間),返還上訴人,且不得以步行、駕駛或其他方式侵入系爭空間,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萬2,039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提起上訴後,就請求支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或給付償金部分,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為擇一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276頁背面),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本於系爭空間糾紛所生之請求,並得就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在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持續利用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範圍內之系爭空間,作為出入地下停車場之車行坡道使用,妨害上訴人對系爭空間之使用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空間進出通行使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3萬2,659元,及上訴人長期代墊超出系爭1樓建物應有部分比例之房屋稅1萬9,380元,合計105萬2,039元。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空間,且不得以步行、駕駛或其他任何方式侵入。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萬2,039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空間,且不得以步行、駕駛或其他任何方式侵入。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萬2,039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空間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7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層車道斜坡範圍,而地下層係作為停車場、化糞池等供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為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一部分,自不屬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範圍或專有部分。縱系爭1樓建物權狀將系爭空間登記在內,上訴人亦不因此即可取得並無結構體面積存在之系爭空間。系爭空間既屬公共設施,被上訴人通行系爭空間進出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即屬合法使用,並未致上訴人權益受損或利益受有妨害。系爭空間在結構設計上不存在且本不屬於系爭1樓建物之使用範圍,被上訴人亦未現實占有,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空間之聲明欠缺特定性且不適於強制執行,並致所有住戶無法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層停車位,損及地下層整層使用利益,應屬權利濫用。又上訴人既依系爭1樓建物現況購屋,自應繼受其前手與被上訴人、起造人、原始出賣人間之默示分管協議,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空間。被上訴人並無妨害上訴人圓滿行使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或通行償金,均無理由。另上訴人所繳納之房屋稅,係稅捐單位依地政機關就系爭1樓建物登記狀態所課徵,與被上訴人無涉,而本件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並因論述而增刪部分文字):
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何月樵、財團法人 金豊佛苑 文教基金會、
王心賢、 詹吳英英 及詹明惠、謝素珍、楊隆之,依序為系爭大樓1樓、2樓、3樓、4樓、5樓、6樓、7樓各戶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㈡上訴人自99年12月8日起登記為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
㈢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1使字第1820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附系
爭大樓之壹層平面圖,系爭1樓建物後方空間係規劃設計為車輛出入口。又依地下室平面圖,系爭大樓地下室係規劃設計為停車場並有車道出入空間(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
㈣經原審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系爭空間進行測量後,
其中編號A部分使用面積為14.9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使用面積為1.0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使用面積為13.42平方公尺(即附圖1)。
㈤原審履勘現場時,系爭大樓地下層之各停車位有標示各樓層編號(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空間為其所有,遭被上訴人無權使用,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或通行償金,且返還上訴人代墊房屋稅之損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稱專有部分係指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
所有權之標的者,民法第7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區分所有建物之成立要件,在實質上須具備構造上獨立性與使用上獨立性。所謂構造上獨立性,指建築物經區分之特定部分係以牆壁、樓板等構造物與建築物之其他部分隔離,客觀上足以明確劃分其範圍;而使用上獨立性,則指建築物之特定部分必須可作為一建築單獨使用,其決定因素即在於建築物之特定部分有無出入門戶,可直接與建築物之外界相通,及有無專用設備存在為斷。而形式上則須專有部分已辦理區分所有權登記。倘未具備獨立性要件,縱辦理區分所有權登記,此項登記仍屬無效(見 謝在全 ,民法物權論《上》,民國103年9月修訂6版,頁240至243)。準此,建築物之區分部分,須具備構造上獨立性與使用上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登記者,始得成為專有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包括系爭空間乙節,依其所提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狀登記面積,由地政人員依此建物登記資料計算,自系爭建物1樓後方空間往下投影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其範圍固包括系爭空間在內。然查:
⒈系爭大樓於61年間興建完成,興建時即將系爭1樓建物後方
空間規劃設計為車輛進口,地下室則規畫設計為停車場並有車道出入空間,且使用系爭空間供車輛進出通行,而系爭大樓地下室迄今未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等情,有系爭大樓地下室、系爭1樓建物竣工平面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至21、70至72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以系爭空間所處系爭大樓車道進出位置,倘於規劃系爭大樓地下層停車場時,未先預留此坡道上方之車行空間,所有車輛將無法經由地下室竣工平面圖所規劃之斜坡進入停車場,堪認系爭空間在系爭大樓之原始規劃,即是作為連接地下層停車場供車輛進出通行使用,在構造上顯依附系爭大樓地下層而存在,屬法定共用部分,且以牆壁、樓板等構造物與系爭1樓建物實際使用範圍相隔離,外觀上與系爭1樓建物有明顯界線,不致誤認為系爭1樓建物所使用範圍。又系爭空間僅係以投影方式繪製登記面積,並無任何實體構造物存在之虛擬空間,未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縱地政機關依原始申請資料將系爭空間登記為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範圍,惟系爭空間既未具備客體獨立性,依上開說明,並不能因登記而成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空間屬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範圍云云,並無理由。
⒉系爭空間自始不存有任何實體建築物,而是供車輛通行系爭
大樓地下層斜坡車道之空間,並非屬於系爭1樓建物原始建築結構之一部分,本身未具備獨立性者無從成為物權之概念,自與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所有權人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可及於土地上下之情形有異,亦不受地政機關登記為專有,而可改變其原係供車輛通行之共有性質。準此,系爭空間原屬系爭大樓規劃設計作為車輛進出車道使用,本不得納入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然因系爭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之61年間即興建完成,無須依公寓條例第56條規定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且均未辦理系爭大樓地下室第1次所有權登記,致未能將系爭空間登記為系爭大樓法定共用部分,而另將之登記在系爭1樓建物之專有部分範圍,但系爭空間並無實體建物存在,未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因錯誤登記即成為系爭1樓建物之專有部分,此亦與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及84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所載車道登記在地下1樓建物面積內,因地下1、2樓建物所有權人不同,地下2樓建物之車輛進出均須經由車道始得對外通行,而有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並不相同。
㈡綜上,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不得通行使用
系爭空間,以及賠償其因無法使用系爭空間所受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或給付通行償金計103萬2,659元云云,均為無理由。
至上訴人所繳納房屋稅課稅面積,與系爭1樓建物實際使用面積(包括公共設施分攤及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不符,而超額繳納房屋稅部分,乃源於原始登記將共用部分配入建物專有部分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所致,自與被上訴人無涉,且未因此受有利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房屋稅1萬9,380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不得通行使用系爭空間,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5萬2,039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另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