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銘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銘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銘彥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亦有明定。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併科罰金刑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上開2併科罰金刑亦合於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所定應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至若有已執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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